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上情,2人竟分別基於相、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年中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並生下1子 莊翊嘉 。案經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與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後段之相姦罪嫌。惟查,被告2人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其於99年1月29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