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邱國州

被上訴人即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111年9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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