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余柯月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3年7月2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柯月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柯月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楊智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也知道錯了,但請求法院考量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兒子入獄、丈夫得肝癌,家中還有3名孫女要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就靠伊到處去工地打零工,有工作可以做時才有收入,有時有做工卻領不到薪水,家中負債已經還不完了,實在無力負擔此筆罰款,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貿然左轉,而與對向車道由證人楊智勝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事故,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社會責任,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被告並於駕駛過程中肇事,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仍不宜以最低刑度量度,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家境清寒,由其獨立扶養2名稚齡孫女,為政府列冊補助之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柯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柯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余柯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共同責任(你我之責),亦為本能應有認知,同為 普羅 應有的反思,且不論公私部門(包括個別自然人)對於反對酒後駕車之姿態,均必須是堅定不移的,免致遺憾終身,後悔莫及。而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事故,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肅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余柯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柯月娥於民國103年6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往板城路匝道時,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之故,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欲右轉之由楊智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智勝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余柯月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柯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2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