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
6號、第235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個、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個、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9行有關「進入該工廠內」之記載其後,均應補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第8行「手電筒1支」之文字其後,亦應補充「(尚不致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家興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遭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網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06號
第23514號被告張家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
3年6月16日凌晨3時28分許,趁 周暉欽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無人看管之際,攀爬該工廠圍欄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周暉欽所保管,飼養於該工廠廠區魚池內之活魚6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周暉欽發現魚池內之魚群數目有異,調閱魚池旁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復於10
3年7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漁網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前往上開工廠,並攀爬該工廠圍欄進入該工廠內,正欲著手竊取飼養於該工廠廠區魚池內之魚之際,因觸動工廠之防盜設備,為工廠所委任之保全公司即時察覺,並指派 楊宗穎 到場查看,且報警處理,張家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張家興所有之漁網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
二、案經周暉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暉欽所有之活││││魚3條之事實。││││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攀爬該││││工廠圍欄進入該工廠內,且││││當場遭警員扣得漁網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暉欽於警詢│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及偵訊中證述│一)所示之時、地,損失11││││條魚(5條死魚遭棄置於現││││場及6條活魚遭竊)之事實││││。││││2.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因觸動工廠之防盜設備,││││為保全人員發覺之事實。│├──┼────────────┼─────────────┤│3│證人楊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伊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趕往現場│││中證述│,發現被告站在魚池旁,手上││││戴有手套,且地上放置有魚網││││之事實。│├──┼────────────┼─────────────┤│4│扣案之漁網1個、手電筒1支│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及手套1雙等物品、新北市│載時、地,分別有攀爬該工│││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廠圍欄進入該工廠內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片17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時、地,有攜帶所有之漁網│││相片5張│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漁網1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
經查,新北市○○區○○街○○號係屬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且平日亦無人居住或看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該案發地點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攀爬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內,惟該工廠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並未遭警員扣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品,且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場,亦無災害發生,另犯罪地點係在告訴人經營之工廠,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至6款加重事由,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法條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