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住臺南市○○街○○○巷○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35號,於民國96年9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相對人生前對聲請人尚有票款未給付,聲請人為順利對 菜燦汶 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爰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及所附當事人資料清單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丙○○已於9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562、563號及97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丙○○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丙○○之配偶乙○○○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