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 呂世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51,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繳納7,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止;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核字第929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母親為重大傷病者,生活無法料理而須人照顧,致收入減少,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扶養費,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151,717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7,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核字第92
9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而於101年5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渣打銀行陳報狀、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10頁、第28頁、第27頁至29頁、第183頁至185頁、第179頁至
182頁、第122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向三順交通公司租用汽車經營計程車,每月租金為14
,400元,99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
3元、5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5,000元等情,此有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6頁、第136頁、第191頁至
193頁),則以經營計程車性質與固定受薪階級不同,在查無其他收入狀況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租用汽車費用14,400元後,以20,600元(35,000-14,400=20,6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時與前配偶協議由其負擔長子扶
養費,前配偶負擔次子扶養費,並獨立扶養父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呂00為00年生,次子呂00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兒少扶助費2,6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卷第30頁至32頁、第36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扣除其等每月兒少補助2,600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4,233元(6,833-2,600=4,233)。又查聲請人父親 呂明輝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 黃夕芬 為00年生,為極重度器障並患有膀胱癌,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200元,名下有6筆投資,依課稅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29,530元,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2元、212元,而聲請人妹妹 呂佳蓉 為植物人,每月領有政府安置補助款15,008元,而聲請人弟弟 呂思賢 已於72年3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證明書、高雄市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證明書(卷第172頁至174頁、第135頁、第175頁、第135頁、第144頁至146頁、第148頁至150頁、第35頁、第76頁至78頁、第163頁至164頁、第191頁至193頁、第194頁、第201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該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父親本院認應參照上開扶養費標準,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換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250元(123,000÷12=10,250)為審查基準,而聲請人母親因患有重大疾病,每月扶養費應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領社會補助7,200元後,其每月所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7,740元【計算式:(10,250-7,200)+(11,890-7,200)=7,74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101年5月毀諾時收入20,600元,扣除個
人最低生活費11,890元、長子扶養費4,233元及父母親扶養費7,740元後,即已超支3,263元【計算式:20,600-11,890-4,233-7,740=-3,263】,即已無力繳納其每月協商之金額7,609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上開計算結果,每月超支3,263元之情,更遑論須償還負債總額1,151,717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