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上訴人 杞麗卿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五),及其上同段建號九八五四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志明應將上開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三地字第00六三四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杞麗卿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杞麗卿(下稱杞麗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杞麗卿於民國88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兩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95年1月間共計已積欠信用卡帳款314,939元未償。詎杞麗卿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9854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志明(下稱張志明),致上訴人無以求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12日列印所有權異動索引時始發覺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杞麗卿、張志明間於95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三地字第00634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杞麗卿所有。
三、杞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志明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房屋貸款亦都是伊在繳付,當初係為給杞麗卿保障,才將1/2所有權登記在杞麗卿名下。伊6年前向杞麗卿要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杞麗卿尚與上訴人及其他銀行有所往來,故伊並非脫產,伊亦不知杞麗卿積欠銀行眾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杞麗卿直至95年12月仍依約繳納每月之最低應繳金額,履行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並無違約遲繳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有因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受有損害,故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杞麗卿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杞麗卿同時間於全體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159萬元,卻仍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贈與張志明,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值,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上訴人之債權自已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權利並未受損,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杞麗卿、張志明間於95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張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三地字第00634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杞麗卿所有。杞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志明則引用原審之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志明不爭執之事項:㈠杞麗卿於88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兩張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至95年1月間已積欠信用卡帳款314,939元未償。
㈡杞麗卿於95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95年1月1日)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明。
㈢杞麗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杞麗卿積欠信用卡帳款未償,其於101年1月12日列印異動索引時,始發覺系爭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又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確實並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領系爭不動產資料之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2日因列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等語,自非無據。則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起訴狀收文章戳),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杞麗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志明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可參。⒉經查,上訴人對杞麗卿之信用卡債權,應於各筆消費入帳日
即已存在,該等債權於斯時即已成立,雖須待清償期屆至後方得向杞麗卿請求,但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指之「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依杞麗卿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杞麗卿所持用之2張信用卡於95年1月1日前已累欠信用卡前期帳款314,939元(原審卷第11頁),顯見上開債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95年1月18日前即已發生,至杞麗卿雖有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僅可認係清償期尚未屆至,惟仍無礙於上開債權業已存在之事實。而杞麗卿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頁),並為張志明所不爭執。則杞麗卿之資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卻仍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志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其所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洵堪認定。原審未察,誤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此受損,顯有不當。
⒊至張志明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且繳納房貸云云。惟,
系爭不動產於購入之初,即登記在杞麗卿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預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8-84頁),佐以張志明自承當初在結婚前,為給杞麗卿一個保障,表示兩人結婚有房子住,所以登記1/2所有權給杞麗卿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張志明婚前贈與予杞麗卿者。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張志明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杞麗卿,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完竣,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杞麗卿所有,而應為杞麗卿之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此並不因杞麗卿有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屋款而有差異。今杞麗卿既於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將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張志明,而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二人所為自屬詐害行為至明。又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撤銷,並不以受益人即張志明於受贈時,是否知悉有損及債權人權利為要件,是張志明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情杞麗卿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亦無解於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之債權於杞麗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張志明時即已存在,杞麗卿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張志明,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張志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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