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成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詐欺集團」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成智將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謝仲英 、 劉子溱 、 徐榮源 、 汪威任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向被害人謝仲英、劉子溱、徐榮源、汪威任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6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告 宋成智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01年4月5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謝仲英,佯稱:伊係「月桂」,目前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謝仲英陷於錯誤,於同(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宋成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1年4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子溱,佯稱:伊係「彩雲」,目前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子溱陷於錯誤,於同(9)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101年4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徐榮源,佯稱:
伊係其友人媳婦「 謝秀芳 」,目前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徐榮源陷於錯誤,於翌(10)日13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宋成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㈣於101年4月10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汪威任,佯稱:伊係其乾妹妹「 黃馨儀 」,目前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汪威任陷於錯誤,於同(10)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宋成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謝仲英、徐榮源、汪威任及劉子溱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成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都是在自己的持有中,伊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過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仲英、劉子溱、徐榮源、汪威任等人分別於101年
4月5日14時48分許、101年4月9日14時許、101年4月9日15時許、101年4月10日13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明細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扣取跨行手續費6元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1年5月9日一灣內字第0008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而提款密碼係個人重要秘密資訊,外人難以查知,詐騙集團既知悉帳戶之提款密碼,足認該密碼係被告所提供無疑,益徵被告所言:未交付提款卡,亦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綜觀上情,被告所辯要與實情不符,殊難率予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