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1349)」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F-10134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2次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濟公廟旁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乙○○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及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原始編號:F-10134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品犯│││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行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4月19日)後,5年內之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犯本件,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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