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彥
林明意劉双娣何文賓伍秀緞陳建中 許哲綸 謝雪鈴 王啟豐 黃坤偉 薛玉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双娣、許哲綸、黃坤偉、薛玉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均沒收。
呂文彥、林明意、何文賓、伍秀緞、陳建中、謝雪鈴、王啟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查另案被告 林嘉靖 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上「 林鳳 卡拉OK」(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呂文彥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呂文彥等11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 渠等 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考量被告劉双娣、許哲綸、黃坤偉、薛玉花均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殊值非議;而被告呂文彥、林明意、何文賓、伍秀緞、陳建中、謝雪鈴、王啟豐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呂文彥等11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異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天九骨牌1副、骰子50顆,乃係被告呂文彥等1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00元,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且為另案被告林嘉靖所有,非呂文彥等11人所有,業具另案被告林嘉靖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號碼牌1袋、手提無線電1支、SONYErio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皆為另案被告林嘉靖所有,扣案之停車場大門遙控器1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為另案被告 吳俊郎 所有,均非呂文彥等11人所有,業具另案被告林嘉靖供述在卷,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呂文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意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双娣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文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秀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哲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雪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啟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坤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玉花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彥、林明意、劉双娣、何文賓、伍秀緞、陳建中、許哲綸、謝雪鈴、王啟豐、黃坤偉、薛玉花(下稱呂文彥等11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聚集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上「林鳳卡拉OK」(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由林嘉靖(另行提起公訴)提供天九骨牌(俗稱「黑粒仔」)、骰子、號碼牌等賭博用具,由賭客1人作莊,賭客3人為閒家,由莊家發4張天九骨牌予其他3位閒家,以1比1之賠率比較點數大小論輸贏,而其他賭客則可自由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若所下注之一方點數較大,即可以1比1之賠率贏得賭金,又每回贏家須另外支付抽頭金(贏得1000元須支付抽頭金30元,以此類推)予林嘉靖。嗣於101年1月18日2時20分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當場查獲呂文彥等11人,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抽頭金500元、天九骨牌1副、骰子50顆、號碼牌1袋、手提無線電1支、停車場大門遙控器1只、行動電話2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文彥等11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尚未開始賭博,警方即入內搜索云云。然同案被告林嘉靖於警詢、偵訊已供稱現場除其為負責人、同案被告吳俊郎為司機外,其餘均為賭客,賭客於當日凌晨0時許到場等語,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施泳傑 於偵訊亦證稱查獲前1小時(當日
1時許)左右到達現場,在外觀察確定有賭博行為後入內查緝,原本掌握賭客30多名,到場時已快散場,破門花了不少時間約15至20分鐘,才讓他們有時間收拾現場等語,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及現場照片9張可資為佐。被告呂文彥等11人並不否認於當日0至2時許陸續到場,甚至多人早於當日0時許即已到場,且渠等均自承前來上址賭博場所之目的即係賭博財物等語,此據渠等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然渠 等卻又皆辯稱遲於2時20分許遭搜索查獲時尚未開始賭博,係在該處聊天云云,此與證人施泳傑前揭所證述警方查獲前觀察約1小時左右確定有賭博行為之證詞已有挌扞。衡情證人施泳傑與各該賭客並不熟識,僅為查緝賭場之職責到場觀察,實無必要虛偽證述以構陷本件被告呂文彥等11人入罪,是以證人施泳傑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且依被告呂文彥等11人辯詞內容,渠等係於半夜群聚在鐵皮屋內單純聊天達半小時至2小時以上云云,然參酌現場確有查獲賭具、賭資,又有拒不開門終由警方以強制力破門而入之客觀情狀,渠等上開辯詞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文彥等11人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彥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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