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賴慶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343號被告陳志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0巷15
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99年1月21日15時許,持 黃耀弘 所交付賴慶宏先前開立之本票,與 葉家宏 一同前往桃園縣大興路151巷43弄1號賴慶宏住處前欲索討債務,因賴慶宏表示無法償還,陳志偉遂提議向賴慶宏之母親杜 欣蓉 索款,陳志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賴慶宏恐嚇稱如不照他意思作,將要給賴慶宏難看等語,葉家宏則對賴慶宏稱大家都有家庭,如果出什麼事,大家就難過了等語,賴慶宏因心生畏懼且迫於無奈,遂於同日17時40分許,搭乘由陳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葉家宏一同抵達同縣市○○街45巷27號2樓 杜欣蓉 住處,並由賴慶宏進屋向杜欣蓉借款,陳志偉、葉家宏則在屋外等候,賴慶宏因前已遭陳志偉、葉家宏恐嚇,心生畏懼之下即趁杜欣蓉不注意時自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並藏放在口袋內,同日18時27分許,因杜欣蓉表示無法提供金錢協助,陳志偉即駕車搭載葉家宏、賴慶宏離開,其後陳志偉即在車上對賴慶宏表示要先帶賴慶宏返回住處拿取雙證件後前往臺北向錢莊借款等語,經賴慶宏表示自身為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無法借款等語,陳志偉竟再度對賴慶宏恐嚇稱「不要緊、你的孩子跟你一起去臺北」、「如果去錢莊借不到錢,你就自己回來籌錢再來帶小孩」等語,賴慶宏聞言即感極度驚恐,同日18時30分許,陳志偉駕車返回賴慶宏上開住處,賴慶宏因已聽聞陳志偉上開恐嚇言語且見陳志偉手持不明物品,竟取出先前藏放之水果刀分刺副駕駛座之葉家宏左胸及正駕駛座之陳志偉右肩及右上臂,致葉家宏鎖骨下動脈斷裂大出血當場死亡,陳志偉則受有右肩及右上臂穿刺撕裂傷3處等傷害(賴慶宏涉嫌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偉之供述。│陳志偉有與葉家宏一同前往賴慶宏住處││││向賴慶宏索取債務之事實。│││││├──┼──────────┼─────────────────┤│二│證人賴慶宏之證詞。│賴慶宏遭陳志偉恐嚇之事實。│││││├──┼──────────┼─────────────────┤│三│證人杜欣蓉之證詞。│賴慶宏曾與陳志偉、葉家宏一同前往杜││││欣蓉住處之事實。│││││├──┼──────────┼─────────────────┤│四│證人黃耀弘之證詞。│黃耀弘將賴慶宏簽立之本票交付予陳志││││偉,由陳志偉出面索取債務之事實。│││││├──┼──────────┼─────────────────┤│五│0000000000通聯記錄。│陳志偉與葉家宏、黃耀弘、賴慶宏聯繫││││之事實。│││││├──┼──────────┼─────────────────┤│六│本署99年度相字第187│葉家宏死亡、陳志偉受傷之事實。│││號卷宗、扣案之凶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雅萍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