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進三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月9日22時30分許,係單獨至高雄市○○區○○○路○○號空地竊取電線、電錶等物,黃○義並未與之共同行竊,其竟因與黃○義間之細故,而對黃○義懷恨在心,即於102年2月7日10時2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其所涉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審理中)進行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故意虛偽證稱:「(問:102年1月9日到高雄市○○區○○○路○○號行竊,該次黃○義是否共同參與?)是」、「那次是黃○義找我去的,所以我開我的車子YL-6537載他去那裡,剪線鉗是黃○義帶去的,黃○義負責剪電線,我把剪下來的電線整理捆起來,偷得大約10幾公斤,偷到之後因為東西不多,我們2人回到黃○義仁武區的住處,就直接分贓,我拿走我的部分,隔天我在住處削皮後,白天拿到鳥松派出所對面巷子姓廖的男子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賣,我賣到快2000元」、「(問:該次是否還有偷電錶?)是,是黃○義拿十字螺絲起子和老虎鉗在拆電錶,拆到一半我就叫他趕快走,因為那個東西沒有價值,而且那在大馬路邊,很容易被發現,所以我們就走了,但已經回到他仁武的住處,已經分好贓,他又說他有工具留在現場要回去拿,就自己騎機車回去現場,我想看他是否有私藏贓物沒有拿出來分,就開車跟在後面,遠遠看他在幹嘛,看他有在拉裡面的東西,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偷到電錶,但我怕他發現我在跟,我就走了,前後2次到現場,可能隔10幾分鐘」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黃○義否認與黃進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偵訊中命黃進三、黃○義對質,黃進三始供稱上揭證詞為虛偽不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竊盜案件之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1份及被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究係由其與黃○義共同為之,抑或是其單獨一人所為,攸關黃○義是否參與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於102年2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虛偽證述為與黃○義共同所為,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涉犯之該竊盜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37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審理中),因被告係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該件犯罪究係其與黃○義共同為之,抑或是其單獨一人所為乙節,知之甚詳,竟於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素行非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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