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 王福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福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前開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另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共犯 吳俊翰臧維林 等人未到案,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101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舉事由不能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所犯前揭重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事實,應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事實之全部犯行,同案主犯吳俊翰、臧維林已潛逃大陸通緝中,無法預期何時會逮捕歸案,且此2人係涉殺人未遂罪嫌,是否到案與被告之羈押顯無直接之關係,況本案已辯論終結,無其他證據再行調查,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幫助殺人未遂罪嫌,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觀之其他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均於檢察官起訴後即獲得交保,本案被告仍繼續羈押,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即將入營服役,不可能逃亡,如不予羈押,於案件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並不生影響,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准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云云。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於10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尚有共犯吳俊翰、臧維林等人未到案,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並辯稱僅有幫助恐嚇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明知偷車係要進行槍擊案件等情明確(原審10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 周啟偉鄧立忠 之指訴、證人即富友旅行社員工 劉月荷 、營業小客車駕駛黃伯荏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槍1把,及從被告身上扣得之吳俊翰、臧維林身份證可佐,顯然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幫助殺人未遂罪嫌,雖得按既遂犯、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法定刑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云云,尚無所據。而被告與羅建弘均否認有幫助殺人未遂罪嫌,其等對本案之供述多有出入,且吳俊翰、臧維林尚未到案,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縱本案原審已辯論終結,然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結,尚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與否,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判斷,尚不得與他案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稱其他重大案件均於檢察官起訴後即獲得交保,本案續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犯前揭重罪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事實,應認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有幫助恐嚇,並無幫助殺人未遂云云,係關於案件實體上之認定,與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原審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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