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雄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先後以「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葉進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雄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8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前,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翁宗平 據報前往處理,葉進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翁宗平,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仁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翁宗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