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木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木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以其罹冠心症、心悸、左心房、左心室擴大、左心室肥厚等疾症請求保外就醫,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調取被告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後,認被告所罹上開病症,可由看守所提供醫療照護,而與刑事訴訟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不足為被告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重罪,並有逃亡之虞,但被告已願意提供高額保證金,並願配合法院關於限制住居、禁止出海、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作為擔保被告就本案將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方法,則原裁定並未敘明被告上開方法,何以不可為之,即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其理由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毒品買家 林家弘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達120次,罪刑甚重,顯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患有冠心症、心悸、左心房、左心室擴大、左心室肥厚等疾症,請求保外就醫云云。然被告在所期間曾因高血壓、心臟病等疾患接受所內醫師診療,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因藥物性精神病接受所內精神科專科醫師診療,並處方藥物治療、101年12月4日因主訴腹痛、肝臟腫瘤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胃腸科門診,經該院診斷為「腹痛」、101年12月25日因自訴胸悶及活動後呼吸困難等症就診,目前於藥物治療中,將持續觀察追縱,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12月2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且迄今亦未通報被告之健康有何重大惡化危及生命之情形,可認看守所已適時提供醫療照護,參以被告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僅顯示被告因冠心症、心悸、左心房、左心室擴大及左心室肥厚症狀接受藥物治療中,並建議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自有未符,不足為被告停止羈押理由。從而,原裁定據此為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部分,並未予爭執。僅主張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何以不得具保或由法院限制住居、禁止出海、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處分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原審已詳敘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理由,則被告並不符停止羈押之要件,原審未再敘明被告為何不得以具保或由法院限制住居、禁止出海、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以代羈押之理由,其裁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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