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家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廖健傑於民國102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屋出售後所獲利潤平均分配。嗣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被告之姓名,而與房客 詹又笙 簽立本案房屋租約,並將租約交付詹又笙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簽署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未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亦未授權被告可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簽署其名,被告若欲出租本案房屋,須經伊同意。伊後來接到房仲通知,才知房屋已出租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被告果真有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理應於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後,立即將房屋已出租他人之訊息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卻未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足徵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謂:「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告訴人於本案房屋之租約上簽名,然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其所述情節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且無法排除其指訴容有虛偽不實、誇大或為求取另案有利結果之可能、復無補強證據可佐等旨,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有無於房屋出租後立即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乙節,與告訴人曾否授權同意被告簽立房屋租約一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前揭上訴意旨徒憑被告未將房屋出租之訊息立即告知告訴人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屬無稽。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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