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周宸睿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宸睿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所為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今因發現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請求准予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3月5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再審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3月12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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