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惟扣案海洛因2包未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5公克、0.05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23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