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健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新字第4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健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入監執行,至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觀護日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7年6月,惟受刑人於106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務部依規定將受刑人上開假釋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新字第44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然109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特別預防之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對於受緩刑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特別預防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意旨。據此,受刑人於109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但並未接獲相關機關依前開解釋意旨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殘刑之必要之相關決定,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殘刑之處分,停止殘刑之執行等語。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移送執行後,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之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09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4620號函撤銷假釋,嗣法務部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酌該撤銷假釋,仍認受刑人所再犯相關犯行,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於110年4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1437860號函覆,檢察官並即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4620號函、法務部110年4月26日法矯字第110014378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新字第4427號、執緝園字第3504號執行指揮書(甲)均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是受刑人不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由聲明異議,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新字第4427號執行指揮書,並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