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場
吳蔭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嗣後許明場、 吳蔭復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一前一後步行進入上開蔡OO住處內,與蔡OO爭吵理論。」更正為「許明場、吳蔭聽聞蔡OO報警處理,為質問蔡OO,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8分許,未經蔡OO同意,無正當理由,先後無故侵入蔡OO上揭住處,許明場在屋內與蔡OO爭吵理論約10秒,由吳蔭將許明場拉出屋外,嗣為警據報到場。」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明場、吳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蔡OO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許明場在告訴人蔡OO住處前面之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
理由而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次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正當理由。
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的房子前面有設鐵捲門,從鐵
捲門到我家鋁門的地方不是騎樓,我買房子時就沒有騎樓等語,且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至鋁門處,兩側有牆壁,擺放機車及鐵製置物架,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以1樓鐵捲門區隔內外,鐵捲門內部並非道路一部分之騎樓,是鐵捲門至鋁門處雖作為擺放物品之用,亦屬住宅之一部分。
⒉告訴人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經營水電
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住家跟我做水電生意的地方是同一個,我家外面有掛小小的招牌,寫水電施工,我家是我的小工廠,放雜物、電線,沒有在賣電線那些的物品,客人找我的時候,鐵門外面有電鈴等語,足認告訴人雖在上址經營水電行,惟係其承接生意及放置施作水電相關物品之處所,其並無販賣水電之相關物品,是該址同時係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仍屬住宅無訛。
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2人已經知道我要
報警處理,才又走進去我家找我理論,他們站在鋁門那邊大小聲。我做水電生意,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被告2人進去時,已經不是水電行營業的時間,水電行只有白天做生意,晚上沒有做生意,晚上就是要休息,這個一般人都知道等語,顯見水電行之營業時間係8時起至17時止,是告訴人住處在營業時間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係水電行已休息不營業之20時18分,難認告訴人住處此時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⒋被告許明場、吳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已聽聞告訴人
報警處理,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已休息不營業之住處,應屬侵入住宅。
⒌被告許明場、吳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理應尋求法律途
徑報警或提告,由執法人員進行調查,而非任由個人為伸張己身權益,而隨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此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即使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許明場、吳蔭基於質問告訴人之原因,即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吵理論,自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
㈢核被告許明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核被告吳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許明場、吳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明場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許明場、吳蔭僅因行車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被告許明場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2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之住居生活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惟侵入之時間僅約10秒,被告吳蔭即將被告許明場拉出屋外,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許明場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現以資源回收為業,家裡有兩個小孩,母親在安養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明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許明場
吳蔭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場、吳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0時14分許,因行車糾紛,在嘉義縣○○鄉○○村○○○街○○號蔡OO住處前,與蔡OO發生爭執,許明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蔡OO住處前馬路上,以閩南語「幹你娘」乙語辱罵蔡OO,足以貶損蔡OO之名譽。嗣後許明場、吳蔭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一前一後步行進入上開蔡OO住處內,與蔡OO爭吵理論。
二、案經蔡OO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明場、 吳蔭之 供述。
㈡告訴人蔡OO之證述。
㈢本署勘驗筆錄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許明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吳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