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國有林班地內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由「大龍」以提供數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作為報酬,甲○○則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該盜伐集團成員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設備為條件,謀議既定,甲○○即於106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交付給「大龍」。嗣「大龍」與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即在不詳時間、處所,以黑色顏料,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上英文字母「C」改變為「O」,變造前揭車牌為000-0000號,再於106年7月31日晚間8時48分許前之某時,由「大龍」或所屬盜伐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均簡稱為「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
203林班內(座標X:216463、Y:0000000;座標X:216435、Y:0000000),竊取搬運業經他人以鏈鋸裁切放置現場之牛樟木塊共14塊(總重33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0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經警獲報在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水社寮往光華村產業道路之阿里山事業區第204林班附近執行稽查,在執行盤查中發現有部車輛,車上有2人,後車廂僅載有鏈鋸1台,因未發現有何違法情事,逕予放行後,隨即發現前方有來車駛至,正欲攔查時,該車人員見狀即駕車倒退逃離,俟警駕車追查,於該區第204林班(座標X:215980、Y:260007)處,發現現場遺留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上人員已逃離,並在該車內查獲上開遭竊之牛樟木塊共14塊(已發還予嘉義林管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04938號卷《下稱警4938卷》第1至6、7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2600卷》第83至91、93至101、103至111頁、本院卷第167至174、183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張傑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938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嘉義林管處 鄭鈞謄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2600卷第75至7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106年8月30日嘉奮政字第1065404399號函附阿里山事業區第20
3林班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及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樹頭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及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03、204林班牛樟盜伐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6年
8月10日嘉縣警鑑字第1060040649號函及刑案現場勘察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938卷第13至
15、16至30、31至64頁),復有牛樟木塊14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竊取之牛樟木,縱為他人盜伐而遺留在現場或自然餘留在本案林地,仍屬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與「大龍」及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再牛樟乃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貴重木之樹種,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已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不知戒慎改過,又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盜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國家對於自然生態與森林資源之維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責難,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被告以提供使用車輛方式與不詳盜伐集團成員共同竊取並搬運裁切成塊牛樟木塊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前往國有林班地內動手盜伐牛樟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上開貴重木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減輕犯罪所生損害,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案發時無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復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贓額之計算,應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貴重木牛樟木塊14塊,山價為5萬1,
07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10倍罰金即51萬0,780元(計算式:山價5萬1,078元×10倍=51萬0,78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
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變造前後
車牌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所有,供本案共犯即「大龍」或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至現場用以搬運上開竊得牛樟木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牛樟木塊14塊,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管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4938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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