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怡惠簡麗花相 對人即原告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代理人 洪鑀芸 被告 洪茂勳 (歿)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一再聲明,訴外人 洪榕藝 部分抗告人已還了,沒有做保問題,被告洪茂勳從未向相對人借過一毛錢。抗告人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到本院已聲明相對人偽造債權憑證,且相對人提不出借款、放款及繳款明細,以偽造方式向抗告人索取要錢,相對人如將證據提出,抗告人會處理,如提不出證據,抗告人將提出刑事告訴解決問題,另被告洪茂勳已往生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就抗告人、被告洪茂勳、
訴外人洪榕藝即 洪瀅 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就抗告人、被告洪茂勳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另就訴外人洪榕藝即洪瀅如部分,因住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以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嗣經抗告人、被告洪茂勳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4日依法提出異議,則原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㈡相對人復於110年2月25日以其與抗告人、被告洪茂勳間就本
件所涉債之關係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移送,原裁定於110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抗告,並陳述被告洪茂勳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於110年3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被告洪茂勳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被告洪茂勳之訴訟以前即應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是以,抗告意旨以被告洪茂勳死亡一情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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