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辰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8日110年度嘉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乙○○、 歐漢倫 、 劉永興 (後2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團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名都大飯店」用餐,因質疑出菜速度過慢,而與餐廳員工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8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籃梓翔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前案即為傷害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二審審結當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頁),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提起上訴,未及考慮被告前揭賠償之情事,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依調解內容賠償之情事,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一)被告至告訴人任職之飯店用餐,因不滿飯店之出餐速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動機、手段。(二)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四)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現為遊覽車司機,因疫情關係近來收入不穩定,月收入大約2、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