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05月12日以法授教字第110015490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款至數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1款或數款事項,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05月12日以法授教字第11001549070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年4月6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妨害名譽)等案件,有該等判決書等書類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參酌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及其前科素行等資料,認為受刑人曾有多次對被害人即其胞兄乙OO妨害名譽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事,故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受刑人遵守:一、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乙OO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OO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至受刑人所涉犯案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所列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自無依該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命受刑人遵守所列事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