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賴良福 相對人 賴桂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賴桂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桂源(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市○區○○路○○○號之一0五{四樓一})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賴桂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失蹤人賴桂源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出門未歸,不知所蹤,迄今已逾13年,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賴桂源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賴桂源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賴桂源之相關資料,此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關於失蹤人賴桂源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09年9月25日以嘉市警二防字第1090077702號函覆:經查失蹤人口賴桂源自98年4月20日受理報案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有該局函文附卷可佐,並另有聯合報分類廣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自96年9月15日失蹤時起,計至103年9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