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再抗告人 林振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林振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後(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七月十日始向監獄提出抗告狀(後以掛號逕寄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收狀),復有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附有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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