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以法官早已預設立場,包庇相對人偽造、變造四份證物之不法事實,不予查明,規避確立核准圖說之真正,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四份證物是否涉及偽造、變造,變更設計審核程序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是否依核准圖說施工等事實,有無調查之必要,及是否准予調查?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間;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指當庭諭知終結準備程序之場合而為規定,並不排除法院於期日外,另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將裁定送達當事人。本件係由受命法官另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亦不能據此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有上述應迴避之原因,至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有無依法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係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義豐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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