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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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抗告人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王瑞福因犯搶奪罪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係抗告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以相同方法連續所為,要屬同一案件。雖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罪一罰,然執法人員斷不可擇不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將原屬同一案件之各罪分別起訴,事實審法院於定執行刑前,亦應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狀,使其罪罰相當。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因遭分別起訴,分案審理判決結果,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其他犯罪罪數較多之被告為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經法院分別宣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他刑事個案,犯罪情節互殊,輕重亦各有不同,各案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僅具個案拘束效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失之太重,殊難謂為適合。至抗告人所犯上開七罪是否屬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尤非原裁定定執行刑時所得審酌,自亦無從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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