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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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告人 李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建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編號六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七年年底某日,顯非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六罪得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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