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倫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途經同路與建國北路2段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秋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反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秋東因而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