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魏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九八)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1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五)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8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換為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九八)登錄債券。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6號、95年度存字第871號、95年度執全字第805號、99年度審聲字第98號、100年度取字第102號、100年度存字第10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