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呂闕秀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5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9B-48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水源街口,因在「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花蓮縣警察局檢舉,花蓮縣警察局即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裁決係以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為唯一證據,未經校準驗證,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日期、時間標示是否準確,恐有疑義,是本件之檢舉資料非屬完整正確,基於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被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人民免於遭受不合法定程序及其非法作為之侵害,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7:27:31時,系爭車輛由新興路北上行經新興路與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明顯向右往水源街方向行駛,卻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表示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內容均清晰明確、影片上時間碼依客觀事實亦查無偽造之情事等語,上開影像光碟應屬真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泛稱檢舉資料不完整明確,故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卻未具體指摘有何不明確或足以影響檢舉內容之情,原告難以脫免其過失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舉發程序既無瑕疵,原告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然民眾之檢舉性質,乃促請公權力發動之性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取得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程序上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始得採用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否則將有利用人民之行為以逾越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之問題。又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之一部,此行為依上揭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易言之,不具備上述身分之人,並無執行逕行舉發之權限。除上除執行人員身分應受限制外,得為逕行舉發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限,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違規,俾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暗地舉發違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項則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如為同項各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上開特殊情形下,雖可不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及定期上網公布其設置地點,但仍不應准許交通稽查執行者,利用設置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之科學儀器(諸如監視器、衛星定位系統或ETC收費裝置等),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以維護行政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所揭明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以恪遵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間應相符合之比例原則本旨。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14幀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目的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故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民眾檢舉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依法執勤人員之舉發應以當場攔檢為原則業如上述,人民檢舉既屬警力不足之替代,則當場無不能或不宜攔檢事由之違規行為,應非屬人民可以檢舉逕予取代執勤人員之攔檢,否則將使同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情狀,因人民檢舉或執勤人員當場舉發而有相異之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恐致相同違規態樣之行為人因人民檢舉之舉發而受有程序不利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易言之,人民檢舉僅於執勤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態樣,始有逕行舉發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審酌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系爭路口車況、行人之用路安全等情,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則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時,亦應受到限制,始符憲法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四)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逕行舉發者,主要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方式為之,惟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始得由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以未經定期公告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為逕行舉發。按上揭列舉違規態樣得以科學儀器蒐證而逕行舉發之立法目的,係以上開行為發生在瞬間,稽查人員不易攔截,乃許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存證,以逕行舉發。且上述之違規行為,依衡量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比例原則,應具備一定客觀上之嚴重性,始可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然花蓮市○○路與水源街口為Y字路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路口只能左轉或右轉,後方車輛應得預見系爭車輛欲進行轉彎,不因其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致措手不及。是原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非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而無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之餘地。況且,原告受本件裁罰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27分,而被告另以原告106年1月25日17時26分,即1分鐘前,遭同一民眾錄影之相同違規行為,予以裁罰(105年5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即使原告在未給予攔停舉發,讓其認知自己有違規情形,以糾正其錯誤前,密集受到處罰,顯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舉發程序不合法,仍逕予裁處,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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