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霆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火藥壹罐(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詹耀霆明知雙基發射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旁某民宿,自友人 蔡東霖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收受含有雙基發射火藥之黑色粉末(下稱上開火藥)1罐,詹耀霆可預見該黑色粉末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縱為他人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火藥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年5月18日8時50分許,警因詹耀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街○段○○號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火藥1罐(驗餘淨重1.01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詹耀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7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又前揭扣案之火藥1罐經鑑驗結果:送驗疑似火藥1包,經檢視為銀黑色顆粒、淡褐色球狀顆粒、淡褐色片狀顆粒及白色塊狀顆粒,淨重
1.34公克,取0.3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碳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II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含黑色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且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字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820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5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查扣案之火藥1罐,經被告自承係證人蔡東霖所交付寄放,主觀上雖得預見其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車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系爭火藥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且證人蔡東霖亦於偵訊中證稱該物係其寄放於被告處等語(見偵卷第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復已於106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名,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又被告寄藏扣案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之持有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復定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是倘被告係供述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去向,自亦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持有前揭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因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懷疑持有槍械等物而於105年5月18日依法執行搜索程序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火藥1罐,而被告旋於同日警詢時,主動供出火藥來源係友人即證人蔡東霖所交付保管寄放,經證人蔡東霖於偵訊時到案說明後而查獲證人蔡東霖,嗣後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等情,有被告詹耀霆、證人蔡東霖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蔡東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倘被告未曾供出扣案之火藥係證人蔡東霖委託寄藏,應無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火藥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寄藏期間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火藥1罐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字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火藥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警方搜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另查扣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彈簧2個、槍枝零件2包、滑套1個、彈匣1個、槍管1個、彈匣彈簧2個、子彈1顆、彈頭5顆、道具彈10個、底火22枚、鑽頭1盒、小型電鑽2支、電鑽頭1盒、銼刀4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上開扣案物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花警刑字第105008222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579號函文可考(見警卷第27至第2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自與被告本案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