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姿頻
何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無提供擔保品作為向被上訴人清償及借貸之保證,故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0日、99年6月8日、100年7月15日、102年7月10日有至花蓮民間公證人處就彼此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並辦理公證,上訴人亦於公證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該等年度經確認後,上訴人均僅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自被上訴人處借得50萬元,並未實際取得其餘之100萬元款項。系爭A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拿舊有的本票跟其索討,其不得已始簽發。又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4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向其借款50萬元,分別於同日、99年6月8日、100年7月15日、102年7月22日辦理公證(除系爭B本票外,其餘上訴人因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號碼為779107、794213號之兩紙舊本票均已由上訴人收回)。上訴人後於99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及15萬元,並簽立本票3張(本票號碼分別為776140、776142、776143號)。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亦簽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000000號)。102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協調後,兩造即將上述5張票面面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16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本票改開為3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及1張票面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583424號,該1萬元本票嗣因上訴人還款1萬元而由其回收),上訴人再將該5張本票正本收回。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4,000元,並簽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794237號)。上訴人又於102年10月15日開立新秀地區農會支票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115,000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5日起陸續還款87,000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有1,652,000元,及其他之11張票面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債權等。被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裁准確定。又上開本票皆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壓指紋,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借款證據明確。另只要上訴人有還錢,被上訴人均會把票退還。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提議就系爭A本票辦理公證,惟上訴人卻百般推拖。又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為生意人,不可能已清償卻未拿回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其以舊票錢還了被上訴人卻沒把票退還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未見上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審曾詢以上訴人為何於102年7月10日另外開立系爭A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答覆:其僅欠被上訴人50萬,7月10日所開本票的債務,多開100萬是因被上訴人拿舊有本票跟其索討,其不得已才開出。以上訴人有使用支票之經歷,如謂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未將本票退還,上訴人卻未取得任何憑證以為證明,反於日後執票人執已清償之本票前來,竟另開立新票交付執票人,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上訴人雖主張每年經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開立本票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做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以確保債權債務關係及確認債權金額,然該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僅就上訴人所積欠50萬元部分為清償協議,並未言及其所積欠之其他債務,或表明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向其借款60萬元、16萬元、15萬元、50萬元、10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5張,兩造再協調將前開5張本票由上訴人收回,改開立系爭本票2張,及另1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1萬元等情,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示債務之事實,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超過50萬元以外之債務。
兩造真正之全部借款僅有50萬元,上訴人除曾償還利息外,亦有償還本金,且因上訴人借款沒有提供擔保品,所以被上訴人要求要去公證以保證其債權,才同意於50萬元額度內借款予上訴人,因此兩造才會數次去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故被上訴人稱只有50萬元債務有公證,100萬元債務無公證,顯於實情不符。本案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本票,均為上訴人重複開立之擔保票,兩造間之借款模式,為上訴人一定要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借款,本票只是作為擔保票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上開答辯外,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述重複開立之情事,在舊票換新票之過程,均已由上訴人收回。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自95年起除借款50萬元外,陸續以小額借款方式借款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以整數金額之本票,換回之前交付之較小金額本票,致累積為前述之票面面額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15萬元、10萬元等4張本票。被上訴人因之前未有警覺心,故未影印99年以前之小額本票,至102年7月10日時,因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協調將上開4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15萬元、10萬元等4張本票,合計金票面金額為101萬元)改開為票面金額100萬元(即系爭A本票)、1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才將舊本票影印留存。又該系爭A本票部分沒有借據,是用本票作擔保。另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5日至99年2月11日間,於郵局帳戶3萬元以上之提款計37筆,合計提款1,914,000元,被上訴人從年輕至今均有工作,每日有現金收入,依常理應無必要提領如此多現款維持家計,以上提領金額大部分係為借款予上訴人。另外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上訴人雖曾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但有些是工錢,其餘與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債務均無關。又票據乃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後,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債務不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名、蓋章及按壓指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即已舉證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況上訴人在商場做生意已有幾十年,票據使用經驗應為熟悉,且其於94年7月13日曾購買花蓮縣○○鄉○○段之土地,嗣因發生糾紛而於102年2月6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他人,顯示上訴人頗有司法訴訟經驗,應不可能發生重覆開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
1.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內容即如前開裁定附表所載。
2.兩造曾於102年7月22日至 何叔 孋公證人事務所就兩造間之債務辦理公證,內容如原審卷第65至68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為該50萬元債務之擔保,兩造間並無其他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即可知兩造間存在之借款債務僅有5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曾多次向其借款,均為小額款項,上訴人則開立本票為擔保,嗣累積後由上訴人改開立票面面額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15萬元、10萬元、50萬元等5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後又經兩造協調,改開立50萬元、100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然上訴人除該1萬元之本票外其餘均未還款,被上訴人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本票、債權憑證、96、97、99、100年度之公證書、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系爭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55至95頁、第101至104頁、第106至109頁、第120至135頁)。
2.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是否對上訴人存在,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已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法院自應先就此一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調查。又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則抗辯除50萬元部分外,並未實際取得100萬元之借款款項,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借貸,依上開說明,此時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其陸續小額借款予上訴人,並於借款同時由上訴人開立本票,嗣因上訴人未還款且金額累積時,陸續再將未還款金額合併計算,改開立票面金額較大之本票,並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收回,且提出上開郵局存摺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陸續提領現金之事實等語,惟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35頁)僅能證明其曾有數次提領現金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其所謂先前多筆小額借款(未累積前)予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自無從與上開存摺明細資料相互勾稽,以為判斷被上訴人所領得款項即為交付予上訴人本件借款使用等情。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上開本票資料,或辯稱依上訴人之從事商業活動及曾參與訴訟等經歷,不可能發生重覆開票等節,經核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有簽發過該等本票,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將其所述分次借款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亦載明「壹、請求人:債權人:陳金雄...。債務人:林震昌...。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債務清償協議:雙方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協議如下:第一條(緣由)債務人陸續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經雙方協議,達成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前未清償之債務,均有公證在案(如後附公證書)。第二條(確認債權金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整。債務人簽發本票一張(如後附)予債權人,作為清償之保證。...陸、作成公證書之日期與場所: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貳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上開公證書做成時間既為102年7月22日,係於系爭本票作成時間即同月10日之後不久,而依該公證書內容觀之,兩造已就彼此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確認金額為50萬元,是若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本票於100萬元範圍之金額債務存在,為何不於公證時一併辦理公證,顯不符常情,此一反證亦可推知非負本件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前揭所述其簽發本票票據僅屬擔保票之事實,確有所憑。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中所示100萬元部分之借款款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節,自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中100萬元之借款款項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票據號碼│到期日││號│││臺幣)│││├─┼───┼───┼────┼─────┼───┤│1│102年7│林震昌│100萬元│CHNo583422│103年7│││月10日││││月10日│├─┼───┼───┼────┼─────┼───┤│2│102年7│林震昌│50萬元│CHNo583423│103年7│││月10日││││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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