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華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來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愛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昱翔 義務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楊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曹瑞祥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
陳逸融 律師被告 鄭弘翌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李瑋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戴嘉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孝倫 義務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78號、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遺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遺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丙○○係同居之乾兄弟關係(丙○○年紀較長,惟仍稱呼己○○為「乾哥」),緣丙○○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其任職之「A咖
KTV」店樓下,遭 張育榮 持甩棍及空氣槍毆傷,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當時人在 吳盛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洗車場之己○○獲悉後,先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通知友人乙○○(綽號「 阿沁 」),乙○○即揭同少年蔡○憲(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現由本院少年法庭收容調查中)先至上開KTV店及醫院瞭解狀況,己○○則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吳其鴻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在上址洗車場工作之友人甲○○(綽號「 肥肥 」)、壬○○(綽號「芒果」)、少年唐○杰(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虎 」,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觀察)等3人,與人亦在洗車場之少年鄭○傑(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殺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分頭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探視丙○○。己○○於同日23時許駕車抵達醫院,壬○○留在車上等待,己○○、甲○○、少年唐○杰則下車與已抵達醫院之乙○○、少年蔡○憲、鄭○傑會合,一同至急診室探視丙○○傷勢。己○○等人見丙○○遭張育榮毆傷,均感氣憤,己○○詢問丙○○是否想「討回來」,丙○○表達「要討」之意願後,其等即謀議找出張育榮究明此事,並欲教訓張育榮為丙○○報仇。乙○○、少年蔡○憲隨即離去探尋張育榮下落,己○○、甲○○、壬○○、少年唐○杰、鄭○傑5人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常信租車行」(以下簡稱車行,係己○○不知情之友人 王鈞德 向承租人 吳宥樺 借用【起訴書誤載為係王鈞德承租】),與原本即在車行等待且已從己○○處得知丙○○遭毆一事之庚○○(綽號「 曹肥 」)會合。少年鄭○傑隨後依己○○之指示拿健保卡至醫院給丙○○,並於丙○○就醫完畢後,陪同丙○○返回上址KTV店,另己○○之友人辛○○(綽號「 陳阿呆 」)亦自己○○處聽聞丙○○遭人毆傷,遂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上開KTV店探視已就醫完畢之丙○○,並依己○○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丙○○,與自行騎乘機車之少年鄭○傑一同返回上址車行。
二、己○○、丙○○、甲○○、壬○○、庚○○、辛○○、少年唐○杰、鄭○傑隨即與由己○○或庚○○通知陸續抵達車行之癸○○、乙○○、少年蔡○憲、顏○穎(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殺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丁○○、少年許○華(姓名年籍詳卷,87年10月生,所涉殺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上揭14人之實際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分述如下):
㈠己○○於同(29)日凌晨0時46分許,見丙○○已抵達車行
休息,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壬○○、庚○○、少年唐○杰自車行出發尋找張育榮下落,丙○○、辛○○、少年鄭○傑則留在車行等待消息。己○○先持丙○○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登入丙○○之臉書帳號,以通話功能聯繫張育榮,經由通話背景聲音得知張育榮在某間派出所,己○○即逐一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各派出所電話,確認張育榮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下簡稱慈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遂駕車至慈福派出所外等候張育榮。嗣張育榮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製作另案筆錄完畢步出慈福派出所大門,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己○○見狀立即駕車尾隨。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己○○見張育榮乘坐之計程車駛入新北市○○區○○路○○巷內,遂將上揭租賃小客車停在巷口後,與甲○○、少年唐○杰、壬○○空手步行進入巷內,庚○○則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駛入中華路75巷內接應,其等5人見張育榮正在開啟住處公寓大門欲上樓返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甲○○、少年唐○杰、壬○○快步上前將張育榮強行拉出公寓大門,張育榮見狀對己○○嗆聲並奮力抵抗,己○○即持在地上拾得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朝張育榮之頭部揮砍,甲○○、少年唐○杰、壬○○則以徒手毆打張育榮身體,已將上揭租賃小客車駛入巷內之庚○○亦下車持球棒1支(未扣案)毆打張育榮之背部及身體,張育榮不敵,遭甲○○以手臂勾住脖子之方式從右後車門押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壬○○則從左後車門外協助將張育榮拉進車內,其等5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育榮之行動自由。己○○見已順利將張育榮押上車,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坐副駕駛座)、甲○○、壬○○、少年唐○杰(均坐後座)及張育榮(橫躺在甲○○、壬○○大腿上)返回上址車行。
㈡己○○、甲○○、壬○○、庚○○、少年唐○杰於同日凌晨
1時11分許將張育榮押抵上址車行,庚○○先下車進入車行內通知丙○○、辛○○、少年鄭○傑等人,丙○○等3人亦與己○○、甲○○、壬○○、庚○○、少年唐○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鄭○傑負責帶路並將車行內小房間之房門開啟,辛○○與甲○○則合力將已受傷且頭部正在流血之張育榮抬至車行小房間內,己○○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進入車行後,立即至小房間內以徒手毆打張育榮身體並要求其向丙○○道歉,然因張育榮頭部遭己○○持西瓜刀砍傷處仍在流血,甲○○、辛○○、少年鄭○傑遂先幫張育榮止血及清洗身體,清洗完畢後讓張育榮坐在小房間沙發上,再由少年鄭○傑持小房間內之白色束帶綑綁張育榮腳部,以此方式將張育榮拘禁在車行小房間內。甲○○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開車行,陪同於強押張育榮之過程中亦遭己○○不慎持刀砍傷之少年唐○杰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
㈢癸○○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乙○○、少年蔡○憲於同日
凌晨1時39分許,分別經庚○○、己○○以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陸續抵達車行,其等3人均知悉丙○○遭張育榮毆傷,同有教訓張育榮為丙○○出氣之意,而與己○○、丙○○、壬○○、庚○○、辛○○、少年鄭○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遭拘禁之張育榮,並輪流進入小房間內質問張育榮為何毆傷丙○○,己○○、庚○○、辛○○、癸○○、乙○○、少年鄭○傑、蔡○憲復分持棍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或電擊張育榮。壬○○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與前來車行探望少年唐○杰未遇之上開洗車場老闆吳盛傑一同離去,癸○○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先行離開車行。
㈣少年顏○穎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丁○○於同日凌晨2時
31分許、少年許○華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亦分別經己○○、庚○○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陸續抵達車行,其等3人均知悉丙○○遭張育榮毆傷,同有教訓張育榮為丙○○出氣之意,而與己○○、丙○○、庚○○、辛○○、乙○○、少年蔡○憲、鄭○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少年唐○杰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就醫完畢返回車行後,亦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看管遭拘禁且持續遭毆打之張育榮,甲○○、少年唐○杰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先行離開車行。己○○、丙○○、庚○○、辛○○、乙○○、丁○○、少年鄭○傑、許○華、顏○穎、蔡○憲此時主觀上雖無致張育榮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均係識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在該有限空間內對頭部受有刀傷且先前已遭輪流毆擊、腳部遭束帶綑綁難為有效閃躲防禦、且已無力反抗、意識不清、僅能癱坐在小房間沙發上之張育榮合力施以拳腳毆打乃至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毆打包括背部、手部等人體部位,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鋁棒及拳打腳踢猛力毆打張育榮身體多處,庚○○、辛○○、乙○○、丁○○、少年鄭○傑、許○華、顏○穎、蔡○憲則以分持棍棒、牌尺或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張育榮,己○○復將沖天炮數支先後插入張育榮所著牛仔褲膝蓋破洞處後以打火機點燃炸傷張育榮,乙○○、少年蔡○憲則輪流持電擊棒不斷電擊張育榮之手腳。張育榮於上揭㈠至㈣遭強押及圍毆過程中,受有左眉弓銳創傷、 下巴銳 創傷(2x1公分);鼻腔及下巴間鈍創傷;下腰部橫向鈍擊痕(30x15公分)、右耳後、左頸後區及上背區淺鈍擊痕(分別為8x7公分、8x5公分、30x28公分);右臂、左上臂、左上背(起訴書漏載「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x30公分、35x8公分、13x8公分、8x3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可為致命傷);牙齒脫落;下腹部、肚臍向下約
5公分處有燒灼痕(達7x3公分範圍內)等傷害。
三、己○○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前數分鐘,因不滿張育榮對其嗆聲及出言辱罵,於盛怒之下,明知持刀揮砍人體胸部及其他部位,極易傷及胸腔內部之重要臟器或造成大量出血而有可能導致死亡,竟單獨逸脫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衝出小房間至車行客廳取出刀刃長32公分且質地尖銳之小武士刀1支,旋即衝回小房間內,持該小武士刀朝張育榮之左胸、右手腕、左手背、左大腿等部位猛力揮砍,致張育榮受有左鎖骨下緣區、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右手腕區、左手背、左大腿等處砍切傷(均為致命傷痕)。張育榮因遭持續毆打及小武士刀砍傷,終因受有全身鈍傷、銳器多處砍切傷,致雙手橈尺骨骨折、四肢銳創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丙○○、庚○○、辛○○、丁○○、乙○○、少年鄭○傑、許○華、顏○穎、蔡○憲見張育榮遭己○○持武士刀砍殺,始覺事態嚴重,丁○○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少年蔡○憲、庚○○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離開車行,此時車行內僅剩己○○、丙○○、辛○○及少年鄭○傑、許○華、顏○穎等人,其等先試圖幫張育榮止血,再由己○○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指示辛○○、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合力將張育榮抬上停放在車行外之上揭租賃小客車後座,並向其等表示欲將張育榮送醫,而由己○○駕駛該車搭載辛○○(坐副駕駛座)、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均半蹲在後座)及張育榮(平躺在後座)離開車行,丙○○則獨自留在車行清理現場。己○○於駕車途中慮及倘由其等出面將張育榮送醫,勢難規避責任,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決定不將張育榮送往醫院急救,而將車輛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道路,並在張育榮仍有氣息之情形下,與辛○○、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把風,辛○○則與少年鄭○傑、許○華、顏○穎下車後,分別抬起張育榮之雙手、雙腳,合力將奄奄一息之張育榮自後座抬下車至路邊,並將張育榮拋下深度達9公尺之山谷棄置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返回上址車行。嗣於10
5年1月5日7時30分許,農民 楊春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山凌雲寺附近之竹林務農時,發現張育榮陳屍該處竹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號,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及與本案無關之 許嘉志 ,經徵得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供本案殺害張育榮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武士刀1支,另扣得己○○、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張育榮之父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辛○○、丁○○、乙○○、癸○○、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辛○○、丁○○、乙○○、癸○○、同案少年鄭○傑、許○華到庭使被告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復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庚○○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庚○○、辛○○、甲○○、丁○○、乙○○、癸○○、壬○○、同案少年鄭○傑、許○華、唐○杰、顏○穎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己○○、丙○○、辛○○、丁○○、乙○○、癸○○、鄭○傑、許○華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丙○○、庚○○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遺棄等犯行;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對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對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辛○○對上揭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癸○○對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丁○○對上揭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第88頁、第
304頁、第345頁;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惟被告甲○○、壬○○、庚○○、辛○○、乙○○、丁○○分別辯解如下:①被告甲○○辯稱:我把張育榮押回車行沒多久,就騎車載唐○杰去醫院,後來我在凌晨2時53分回到車行還機車鑰匙給辛○○,待到凌晨3時21分就跟唐○杰坐計程車離開,在車行時我都沒有打張育榮,否認有事實欄二、㈡、㈣之共同傷害犯行 云云 ;②被告壬○○辯稱:我們將張育榮押回車行後,我就在小房間看著張育榮,我沒有打他,後來我就跟洗車場老闆吳盛傑離開了,我待的時間不長,否認有事實欄二、㈡、㈢之共同傷害犯行云云;③被告庚○○辯稱:我承認有拿球棒打張育榮手腳,但後來我有阻止其他人打張育榮,我沒想到張育榮會被打死,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庚○○有阻止己○○繼續毆打被害人張育榮,已阻斷傷害致死之因果關係,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為其置辯;④被告辛○○辯稱:我承認有拿球棒打張育榮右肩,我沒想過他被圍毆有可能會死亡,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我後來有在觀音山把張育榮丟下山,我當時很緊張,是否有遺棄我不知道,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其他被告之行為在己○○砍殺被害人時,應該已中斷;另被害人被推下觀音山時生死狀況不明,被告辛○○應僅構成毀損屍體罪等語為其置辯;⑤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有拿電擊棒、牌尺傷害張育榮,我有看到其他人打他,我沒想到張育榮會被打死,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云云;⑥被告丁○○辯稱:我承認有用拳頭打張育榮手臂,但他精神還是可以講話跟吃東西的狀態,我沒想到張育榮會被打死,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丙○○對被害人張育榮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事實二、㈠(即本案起因、初始聚集過程及被告己
○○、甲○○、壬○○、庚○○、少年唐○杰強押被害人張育榮至車行)部分:
①本件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於104年12月28日22時
許,在上址「A咖KTV」樓下毆傷其乾弟被告丙○○,遂召集友人即被告甲○○、壬○○、少年唐○杰、鄭○傑、乙○○、少年蔡○憲、辛○○等人至醫院或「A咖KTV」探視丙○○,並謀議教訓張育榮為丙○○報仇,被告己○○隨即於翌(29)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吳其鴻承租(己○○為連帶保證人)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壬○○、庚○○、少年唐○杰至被害人張育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分別持西瓜刀砍傷及以徒手毆傷被害人張育榮,並將其強押上車載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常信租車行」等事實,為被告己○○、丙○○、甲○○、壬○○、乙○○、辛○○、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張育榮於104年12月29日0時45分製作完畢之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丙○○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含 陳婉婷林詩容 指認)各1張、慈福派出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38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45頁、第47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少連偵卷二第275之4頁至第275之8頁;少連偵卷三第269頁至第290頁)在卷可參,是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
告甲○○於事實二、㈠所載時、地共同強押被害人張育榮之過程中,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改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甲○○拿鐵棍可能記錯了,我沒印象,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有些不實在,我忘記肥肥(即甲○○)有沒有拿鐵棍打張育榮,我當初有看到1支鐵棍,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100頁),是被告壬○○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佐以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張育榮(見少連偵卷二第54頁、第70頁;本院卷三第
15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唐○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沒有拿武器,是用拳頭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1頁),均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另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他人拿什麼武器伊不清楚,看不清楚其他人怎麼打張育榮等語,而從未提及被告甲○○有持棍棒(見少連偵卷一第427頁;少連偵卷二第6頁、第360頁至第361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甲○○有拿棍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
9頁),自難逕予採憑。是依上揭其他在場參與被告之歷次供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確有持棍棒毆打張育榮。又被告甲○○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且係以手勒住張育榮不斷朝其揮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張育榮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上揭105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卷三第275頁、第286頁), 益徵 被告甲○○於強押被害人張育榮過程中,確實未持棍棒毆打張育榮,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事實二、㈡至㈣、事實三(即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於車行後被圍毆及砍殺死亡)部分:
①關於本案各被告、同案少年及關係人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
被害人張育榮遭回車行後進出車行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車行外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製有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三第117頁至第268頁),茲略述如下:
⒈凌晨1時11分,被告己○○駕駛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抵達車行
前,被告庚○○先下車進入車行內,少年鄭○傑、被告辛○○隨即跟隨被告庚○○步出車行,少年鄭○傑不久後轉身跑進車行,被告甲○○、庚○○一同將被害人張育榮從車輛後座抬出,再由被告甲○○、辛○○分別抬被害人張育榮手、腳,合力將被害人張育榮抬進車行,少年唐○杰、壬○○、庚○○亦隨後進入車行,被告己○○在車行外整理車輛及拿取車上物品,於凌晨1時13分始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7頁至第35頁)。
⒉凌晨1時17分,被告甲○○與少年唐○杰步出車行,被告己
○○亦於凌晨1時18分步出車行,被告甲○○於凌晨1時19分騎乘機車載少年唐○杰離去,被告己○○繼續整理車輛及拿取物品,於凌晨1時22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36頁至第51頁)。
⒊凌晨1時25分,被告癸○○乘坐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抵達車
行,並將機車停放在上揭租賃小客車前方,於凌晨1時26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51頁至第53頁)。
⒋凌晨1時34分,被告辛○○步出車行,並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見上揭勘驗筆錄第59頁)。
⒌凌晨1時39分,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少年蔡○憲抵達車行,2人於凌晨1時40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63頁至第66頁)⒍凌晨1時41分,被告辛○○步行返回並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69頁)。
⒎凌晨1時42分,證人吳盛傑(即被告甲○○、壬○○、少年
唐○杰任職之上址洗車場老闆)駕車抵達車行,被告壬○○步出車行迎接,並一同於凌晨1時43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69頁至第72頁)。
⒏凌晨1時49分,證人吳盛傑、被告壬○○步出車行,於凌晨
1時50分由證人吳盛傑駕車搭載被告壬○○離開(見上揭勘驗筆錄第75頁至第78頁)。
⒐凌晨1時59分,少年顏○穎騎機車抵達並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86頁至第87頁)。
⒑凌晨2時2分,兩名男子(本院認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癸○
○,詳後述⑦⒉⑵)步出車行,騎乘停放在上揭租賃小客車前之機車離去(見上揭勘驗筆錄第88頁至第89頁)。
⒒凌晨2時18分,被告乙○○步出車行,欲迎接其女友連○筠
(年籍詳卷,未滿18歲),證人連○筠於凌晨2時19分與其友人洪○庭、潘○潔(年籍詳卷,未滿18歲)步行抵達車行,並於凌晨2時20分跟隨被告乙○○一同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92頁至第95頁)。
⒓凌晨2時31分,被告丁○○騎車抵達並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96頁至第97頁)。
⒔凌晨2時42分,少年許○華騎車抵達,並於凌晨2時45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99頁至第101頁)。
⒕凌晨2時45分,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唐○杰抵達車
行,2人於凌晨2時46分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02頁至第103頁)。
⒖凌晨2時58分,被告辛○○、少年鄭○傑步出車行,由被告
辛○○騎車搭載少年鄭○傑往畫面左方駛離(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09頁至第111頁)。
⒗凌晨3時6分,少年鄭○傑手提一袋物品步行進入車行,被
告辛○○亦於凌晨3時7分,手提一袋物品步行進入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12頁至第113頁)。
⒘凌晨3時21分,被告甲○○、少年唐○杰步出車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18頁至第120頁)。
⒙凌晨3時59分,證人連○筠、洪○庭、潘○潔步出車行,往
畫面左方步行離去(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23頁至第124頁)。
⒚凌晨4時,被告丁○○步出車行,駕駛上揭被告乙○○駛來
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往畫面左方駛離(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24頁至第127頁)。
⒛凌晨4時7分,被告乙○○、庚○○、少年蔡○憲步出車行
,少年蔡○憲騎乘機車離去,其他人則步行離去;被告己○○亦步出車行發動上揭租賃小客車(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29頁至第131頁,惟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癸○○係於此時與被告乙○○等人一起離開,應有誤會,詳後述⑦⒉⑵)。
凌晨4時9分,被告辛○○、少年鄭○傑、許○華、顏○穎
合力將被害人張育榮抬出車行,並與被告己○○一同合力將被害人張育榮放入上揭租賃小客車後座後,被告己○○待被告辛○○、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均上車後,即於凌晨4時10分自畫面左方駛離(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35頁至第
147頁)。凌晨4時53分,被告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辛
○○、少年鄭○傑、許○華、顏○穎返抵車行(見上揭勘驗筆錄第147頁)。
而就上述進出車行之客觀情形,被告己○○、丙○○、甲○○、壬○○、庚○○、辛○○、癸○○、乙○○、丁○○均不爭執。
②事實二、㈡所載被害人張育榮經押抵車行,由被告甲○○、
辛○○一同抬入車行小房間後,即遭甫進入車行之被告己○○動手毆打,之後被告甲○○、辛○○、少年鄭○傑始分別在小房間浴室內為被害人張育榮止血及清洗身體,清洗完畢後再將被害人置於車行小房間沙發上,由少年鄭○傑持束帶捆綁被害人張育榮腳部加以拘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車上的人合力把死者拖進去車行,當時他很怕,因為被打成這樣了,車行內也有人出來幫忙,我先出來在客廳幫唐○杰止血,再去小房間廁所換水,小房間當時有己○○、丙○○、曹肥(即庚○○)、鄭○傑,我進去換水看到死者坐在黑色沙發上,己○○用手打他身體,叫他跟丙○○道歉,庚○○說不要打,叫我幫死者止血,我跟唐○杰回車行後,看到死者手、腳被白色工地用的束帶綑綁,我不知道誰綁的,一開始只有己○○徒手打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在車行的5分鐘,就是幫被害人止血,我離開時有看到被害人在沙發上,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束帶綑綁他,我在偵訊時說我幫被害人止血前,己○○已經打過被害人一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257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鄭○傑把死者帶到小房間裡面的廁所清洗血跡,洗完後將死者帶回小房間的黑色沙發,鄭○傑跟另一個年輕人就用束帶綁住死者雙手、雙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傑有一起幫被害人清洗身體,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印象中是鄭○傑用束帶綑綁被害人,我沒印象看到壬○○拿束帶綑綁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房間只剩下我,我在顧他,我怕他跑掉,我看到小房間的櫃子上有放白色束帶,我就用束帶把死者腳踝綁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束帶綁被害人的腳,因為當時被害人有能力反抗,而小房間裡面只有我一個,我怕他對我不利,是我自己決定要綁的,壬○○沒有拿束帶綑綁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第324頁)明確,足證被害人張育榮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1時11分遭押回車行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至1時17分之期間(即被告己○○進入車行至被告甲○○離開車行期間)遭被告己○○以徒手毆打,且於清洗身體後遭少年鄭○傑以束帶綑綁腳部。至於少年鄭○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綁(束帶)的時候,壬○○有幫我一起綁死者的腳,但他用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少連偵卷三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壬○○並未拿束帶綑綁被害人,核與在場之被告辛○○上揭所述相符,佐以其餘同案被告或少年均未曾證述被告壬○○曾用束帶綑綁被害人,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被告己○○、甲○○、壬○○、庚○○、丙○○、辛○○如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
③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在車行小房間後,即遭被告己○○、庚
○○、辛○○、少年鄭○傑及之後陸續抵達之被告癸○○、乙○○、少年蔡○憲、顏○穎、被告丁○○、少年許○華以徒手或分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圍毆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小房間裡對張育榮拳打腳踢,並拿球棒打他身上、手腳及用沖天炮炸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的手臂跟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右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鋁棒毆打張育榮手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拿電擊棒電擊張育榮手臂,還有用牌尺打他腳底、用腳踢他的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用拳頭打張育榮手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車行小房間內持球棒打張育榮手臂跟腳,乙○○拿電擊棒電死者全身,蔡○憲跟我還有顏○穎都是拿鋁棒打死者手臂跟腳,庚○○、己○○、丁○○、癸○○、辛○○等都一直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穎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約5分鐘後,乙○○跟蔡○憲輪流拿電擊棒電被害人的手跟胸前,鄭○傑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的雙腿,辛○○後來也有進來小房間,也是拿鋁棒打被害人身體跟腳,許○華徒手打被害人胸口,己○○有用沖天炮射被害人,我剛進去車行小房間時有以徒手打被害人胸口兩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華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到小房間時,看到己○○拿沖天炮炸死者,蔡○憲拿甩棍打死者幾下,我是拿麻將尺打死者腳掌,鄭○傑也有打,庚○○好像是拿電擊棒電死者腳,顏○穎有打,好像也有拿麻將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71頁),併參酌上述
㈡、①之車行進出情形,足見被害人張育榮遭押回車行小房間後,被拘禁長達近3小時,期間由被告己○○、丙○○、甲○○、少年唐○杰、壬○○、庚○○、辛○○、少年鄭○傑、被告癸○○、乙○○、少年蔡○憲、顏○穎、被告丁○○、少年許○華等人輪流看管,被告己○○、庚○○、辛○○、少年鄭○傑、被告癸○○、乙○○、少年蔡○憲、顏○穎、被告丁○○、少年許○華並實際下手攻擊、圍毆被害人張育榮。隨後被告己○○於凌晨3時59分前數分鐘,因不滿被害人張育榮對其嗆聲及辱罵,盛怒之下至車行客廳取出扣案之小武士刀1支砍殺被害人,本案過程中僅有被告己○○持有刀械一節,亦據被告己○○坦認不諱,核與當時在小房間內目擊此情之被告丙○○、庚○○、辛○○、乙○○、丁○○、同案少年鄭○傑、顏○穎、許○華、證人連○筠、潘○潔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連○筠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拍到我們3個女生先離開車行,因為當時己○○失控,我們嚇到就先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8頁);證人潘○潔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己○○在小房間內朝死者揮刀嚇到了,就跟連○筠、洪○庭出去車行(見少連偵卷二第389頁),足認被害人張育榮最後係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59分(即連○筠等人步出車行時)前數分鐘遭被告己○○持武士刀砍殺一節,亦堪認定。
④而被害人張育榮確已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105年1月5日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3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58頁、第345頁)。嗣經解剖鑑定,結果摘要節錄如下:⒈外傷病理證據:【傷勢1】位於左眉弓向上4公分,中線向左3公分有開口3.5乘1公分,閉口3.7乘0.1公分,由下向上分別為6點半至12點半方向銳創傷口。【傷勢2】位於鼻腔及下巴間,由下巴中段向上達9.5乘7公分明顯鈍創併死後變化。鼻骨無骨折,皮膚呈死後挫裂痕。下巴有銳創2乘1公分。死後蛆蟲爬行嚴重。【傷勢3】在左鎖骨下緣區,中線向左5公分處,有開口、閉口分別為12乘6.5及14乘0.2公分,深達4公分,有砍切傷,略呈縱向於左2至3肋骨上緣,肋骨有砍切痕,但僅局部砍切痕。為致命出血痕。【傷勢4】右手腕區近橈、尺骨末端有砍切痕,造成傷口達開口、閉口分別均為9乘2.5公分,無法閉合狀,並有肌腱斷裂,橈、尺骨砍斷痕,為致命出血痕。【傷勢5】右手腕區為傷勢4之近端有環形砍切痕,中間隔有細小皮膚帶約0.3公分寬,有10乘4公分開口之銳創。可為致命出血性傷口。【傷勢6至
8】左手背有連續3道連續砍切傷勢,分別為8.5乘4、9.
5乘5、9.5乘5公分,有橈、尺骨末端砍切斷裂痕併同多條肌腱砍斷痕。致命傷勢(3道)。【傷勢9】位於左大腿區(與衣服上銳割對應),左前腸塉向下約31.5公分,外緣向內1.5公分有開口之砍切痕12.5乘6.5公分,閉口為17乘
0.2公分,深達3.5公分,深達股骨側面並造成股骨有表面骨折達1乘0.3公分剝離性骨折。為致命傷勢。【傷勢10】在下腹部、肚臍向下約5公分處有燒灼痕(與內褲上燒灼傷對應性燒灼虐待傷勢)達7乘3公分範圍內。【傷勢11、12】分別有環狀束帶捆綁、束敷痕,無生活反應(死後或休克狀況下)之束敷痕。【傷勢13至16】分別位於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及上背區,分別有30乘15(橫向鈍擊痕)8乘
7、8乘5、30乘28公分,尚可為淺鈍擊痕。【傷勢17至20】分別位於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分別有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分別為38乘30、35乘8、13乘8、8乘3公分,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可為致命傷(至少4道大面積鈍挫傷)。【傷勢21】下巴有小銳創。2乘1公分。牙齒脫落明顯,並於口腔、喉頭內覓得至少6顆牙齒。⒉死亡經過研判:⑴死者經確認為張育榮,於105年
1月5日7時30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新北市○○區○○路3段凌雲寺停車場旁竹林內,死者身上穿著短袖上衣及牛仔褲,未穿著鞋子,雙手手腕背部、左上胸口、左大腿處有明顯刀傷、左、右腳腳踝各綁有3條及2條白色束帶。⑵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酒精69mg/dL、甲基安非他命0.133μg/mL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0.039μg/mL,併有多重抗精神藥物包括抗精神藥物Citaiopram、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clonazepam,抗癲癇藥物Valproicacid及少量治療藥物及愷他命,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⑶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遭多處鈍傷及銳創並具有砍切之外傷特徵包括雙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股骨有表面剝離性骨折,至少造成砍切致命傷7道及嚴重皮下出血於雙手、足區,最後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遭人由家中擄走後遭鈍傷及銳創並具有砍切之外傷特徵包括雙手橈、尺骨遠端骨折,左股骨有表面剝離性骨折,至少造成砍切致命傷7道及嚴重皮下出血於雙手、足區,最後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⑸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雙手橈尺骨骨折,四肢銳創出血。丙、全身鈍傷、銳器多處砍切傷。⑹加重死亡因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藥物之情境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2月1日(105)醫鑑字第10511000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另上述之外傷病理證據有關傷勢3至9所載致命傷勢,單一傷口是否足以致死之研判為認定每一個傷勢為「致命傷」,即支持每一個傷口受傷後無法自行凝血癒合,如長時間留血必然會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故研判為「致命傷」;若無傷勢3至9,而僅為傷勢17至20之鈍挫傷傷勢,短時間內(一至三天)如獲適當積極治療則可避免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狀況下,則有存活的可能性;就傷勢17至20之鈍挫傷傷勢,施打力道依據施用之鈍器之種類、大小及鈍擊碰觸身體之皮膚、軟組織面積大小等均有其相關性,依據解剖所見,符合為棍棒及混用徒手重複施打之可能性並已造成皮下組織間出血之結果一節,亦經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答覆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00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是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及回函內容,足證被害人張育榮於事實二、三所載過程中已受有上揭傷勢,且其遭上述被告及少年圍毆所受上述傷勢17至20所示4大片鈍挫傷勢,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與被害人遭被告己○○持武士刀揮砍所受之砍切傷勢(即上述傷勢3至9),同為本案被害人張育榮之致命傷勢,至為明確。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其他被告之行為在己○○砍殺被害人時,應該已中斷云云,顯與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本件被害人張育榮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且終因長時間遭多人圍毆所受鈍挫傷及被告己○○以武士刀砍殺所受砍切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要無疑義。
⑤此外,復有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含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50216644號,含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勘察照片2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8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02273號指紋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05193號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12291號鑑驗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庚○○、王鈞德)各2份、證人鄭○傑及被告丙○○手繪車行內現場圖、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本案各關係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見相驗卷第169頁至第343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少連偵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
121頁、第258頁、第347頁至第367頁、第368頁至第37
9頁;少連偵卷卷二第27頁;本院卷二第293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小武士刀、被告己○○、庚○○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⑥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
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甲○○、壬○○雖辯稱:其等在車行小房間內並未實際
動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故否認有事實二、㈡、㈢、㈣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壬○○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夥
同被告己○○、庚○○、少年唐○杰等人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被告甲○○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開車行陪同少年唐○杰就醫,直至同日凌晨2時46分始返回車行,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與少年唐○杰搭計程車離去;被告壬○○則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與洗車場老闆吳盛傑一同離開車行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實際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前後僅有6分鐘、35分鐘,被告壬○○則僅停留38分鐘。而關於被告甲○○在車行之上揭期間有無動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一節,被告庚○○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問:到車行小房間後,有誰毆打死者?)被告己○○、肥肥(即甲○○)、鄭○傑、許○華、2位押人的年輕人,我不能確定他們幾個人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然其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動手,且被告庚○○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我不知道甲○○在小房間內有沒有打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61頁;本院卷三第170頁)。另被告丁○○於105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己○○及鄭○傑、甲○○,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都在揍死者…(問:你確定甲○○當時有毆打死者?)這我不確定,因為很混亂…(問:誰有在車行小房間毆打死者?)甲○○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59頁、第166頁),是其於同次偵訊時就被告甲○○有無動手一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己○○、甲○○、顏○穎、許○華、癸○○、丁○○都有分持鋁棒或拳頭毆打死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甲○○用什麼方式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是壬○○、甲○○用腳大力的踹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在車行裡有無動手打被害人我沒印象,他有用腳踹死者,踹哪裡我不清楚,後來沒有再看到甲○○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是上揭同案被告庚○○、丁○○、乙○○、少年鄭○傑關於此部分之供述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有互核不符之處,且卷內除上開4人曾為上揭指述外,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均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則其等供述被告甲○○有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僅有少年鄭○傑曾指述被告壬○○在車行之上揭期間有傷害被害人張育榮,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均未曾提及被告壬○○有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而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一起去押人的人(我不清楚名字綽號,但是不是受傷那個人打的,另一個胖的也沒有打,是戴眼鏡那個打的)用鋁棒打他(指張育榮)身體,並問我束帶怎麼用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8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一開始是壬○○跟甲○○用腳大力的踹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戴眼鏡的人是壬○○,他沒有用鋁棒打被害人身體,只有踹被害人臀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是其歷次所述關於被告壬○○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已有出入,自難僅以其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壬○○有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得壬○○有空手揍被害人上半身背後一、兩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被告壬○○有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舉動,且其上揭證詞亦與證人鄭○傑證述被告壬○○之傷害方式不同,自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壬○○有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甲○○、壬○○在車行內應無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甲○○、壬○○均係被告己○○之友人,其等2人在
第一時間即自被告己○○處獲悉被告丙○○遭毆傷,並一同至醫院探視丙○○,復與被告己○○、庚○○、少年唐○杰一同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其等2人在押人過程中已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育榮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二、㈠部分),而被告甲○○、壬○○在車行期間,均有參與在場見聞同案被告己○○、少年鄭○傑、庚○○等人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張育榮一帶進去小房間後,己○○就先打他…後來我回到車行,我看到己○○打張育榮,要張育榮道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自承:我進去換水看到死者坐在黑色沙發上,己○○用手打他身體,叫他跟丙○○道歉…後來回車行,我去小房間有看他們在做什麼,裡面有十幾人,大家都有進進出出,看到死者手腳被綁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押回小房間後,己○○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死者話,問一問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棒球棍一直打死者的手、腳、膝蓋、手指頭等關節處,打很大力…還有看到庚○○拿棒球棍打死者很多下,印象中鄭○傑有拿鋁棍打死者手上臂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明確,顯見被告甲○○、壬○○主觀上知悉其等將被害人張育榮強行押回車行之目的,係為教訓張育榮為被告丙○○報仇,是依客觀情狀,被告己○○邀集多人至車行,顯有聚眾教訓被害人張育榮之犯罪預謀,被告甲○○、壬○○實難諉為不知,其等2人與被告己○○等人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及車行內,顯然均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持何兇器下手造成被害人張育榮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甲○○、壬○○與被告己○○召集之人就其等在車行期間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壬○○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害人張育榮毆傷,受有頭皮、
左上臂裂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肘、臂及腕擦傷等傷勢(見相驗卷第114頁之診斷證明書),故在車行小房間內並未實際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一節,固據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及少年於歷次偵、審訊問中供述明確。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丙○○遭被害人張育榮毆傷,被告己○○始糾集本案眾人犯案,被告丙○○亦有尋仇之意思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醫院裡有跟己○○說我吞不下這口氣,想給張育榮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車行內)我又問丙○○打算如何處理,覺得這樣夠嗎,丙○○說這口氣他吞不下,當下我很氣憤,衝進去小房間內打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醫院看到丙○○頭破血流,很心痛,問他想怎麼解決,丙○○當下驚魂未定告訴我他想報仇,於是我們一致決定給張育榮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明確。又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在車行期間,被告丙○○全程在場且多次進出小房間質問被害人張育榮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5頁、第255頁),縱其本身未為傷害行為,然本案被告己○○所糾集之各同案被告及少年,各有其行為分擔,各共犯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亦係為被告丙○○之利益,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有共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⑦另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庚○○、辛○○、乙○○、丁○○雖辯稱:沒有想到被
害人張育榮會被打死,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丙○○對被害人張育榮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張育榮遭押回並拘禁於車行小房間後,被告丙○○、
庚○○、辛○○自始均在車行內(被告辛○○曾於凌晨1時34分、凌晨2時58分外出購物,然均於10分鐘內返回,詳前述㈡、①),被告乙○○、丁○○則分別於凌晨1時39分、凌晨2時31分抵達車行,被告丙○○、庚○○、辛○○、乙○○、丁○○均係在被告己○○持刀砍殺被害人張育榮之後才離開車行等情,為其等5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檢察官10
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育榮被帶到車行時,我好
像有看到他頭部有一刀傷,他在小房間裡被打完後,是不能走路,精神也有點恍惚,我的感覺是他意識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育榮被押到車行的時候,他的頭部有流血,就是他在住處樓下被己○○用刀砍傷,他的精神狀況有點恍惚,我有想過他被圍毆可能會死掉,所以我有阻止;被害人吃完辛○○買的便當後一段時間應該是被乙○○、丁○○他們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甲○○一人把張育榮扶進小房間,當時張育榮還可以站著,只是他扶住甲○○,當時張育榮頭上有刀傷,看起來還有意識…我幫他止血時,他雙手淤青,頭部有一道刀傷;他們打了三輪,我沒辦法區分每一輪有誰打死者,因為每一輪都有很多人打,己○○打最兇,乙○○是一直用電擊棒狂電死者,無聊就一直戳他,問他話一下就戳他一下,當時死者的意識還是清醒的,我看到他被電擊棒電,一直抖,我不敢看血腥畫面,就躲到客廳喝酒,後來己○○不知道去哪裡拿的沖天炮,拿了一把沖天炮,炸死者,因為死者的牛仔褲膝蓋部分有破洞,己○○把沖天炮從破洞處插入,再點火,沖天炮就爆炸,死者還有意鐵,己○○炸了快10次,都沒有人阻止己○○,死者有很小聲的哀嚎,因為他叫太大聲的話,乙○○會拿電擊棒電他;因為我肚子餓,就出去7-11買便當還有飯糰,我回來後有問死者要不要吃,然後他說好,我就餵他吃飯糰,因為他的手臂其他人打到腫起來,腫的很誇張,握不太住,又被束帶綁起來,我看他不太方便自己吃,就問他要不要飯他吃,他說好我就餵他吃,約凌晨3點半左右,我餵死者吃飯糰,我用手餵他吃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相驗卷第3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沒想到這麼多人輪流打被害人可能會把他打死,後來看他越來越嚴重,才覺得他可能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時,感覺死者已經被打過很多次,我認為很嚴重,他的兩隻手都是很腫、瘀青,他的手腕幾乎是我手腕的兩倍腫…(問:當時你在旁邊看,你認為死者會不會被打死?)會,因為我覺得很嚴重,第二次進去時我和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我拿電擊棒電他,我有停手,因為我覺得他已經很慘,他看起來快暈倒,眼睛張開又閉起來,我也擔心他會死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我去小房間內上廁所,我就看到死者被綁在黑色沙發上,雙手雙腳被束帶綑綁,然後坐在沙發上,當時我看到他身體上有傷痕,因為他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長褲,他很像有吃藥,我不知道他吃什麼藥,意識不清醒,他會看人,但是眼睛有點張不開,感覺神智不清…因為小房間真的很多人,他們都朝張育榮的身體打,但打哪裡,我不記得,因為現場很亂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前,被害人神智沒有不清楚,只是打得很嚴重,我自己是感覺他再不送醫,就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沒有吃完(便當)我不確定,可是到後面還有再繼續毆打,我不確定是誰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大致相符,依據其等上揭供述,可知被害人張育榮被押至車行小房間後,其頭部遭被告己○○持西瓜刀砍傷之傷口(即上述傷勢1之左眉弓銳創傷口)仍在流血,且旋即遭被告己○○、庚○○、辛○○、少年鄭○傑及陸續抵達車行之癸○○、乙○○、少年蔡○憲等多人輪流圍毆,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後甚至無法自行食用飯糰(即握便當,詳後述⒉⑶)而須由被告辛○○餵食。而人體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持金屬製之鈍器長時間多次施以毆擊,可能造成身體重創甚或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害人張育榮已遭束帶綑綁而無從抵抗,只能任由在場之人輪流毆打、凌虐,被告丙○○、庚○○、辛○○、乙○○、丁○○均為思慮正常之人,且參與本次圍毆至結束,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竟猶於被害人張育榮傷勢嚴重之際,參與圍毆,致被害人張育榮傷勢加劇,終至不治,其等5人下手之時,客觀上自可預見因此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等空言辯稱沒想到被害人張育榮會被打死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庚○○有阻止己○○繼續毆打被害人張育榮,應有阻斷傷害致死之因果關係,應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然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庚○○所述其曾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毆打被害人張育榮一節屬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阻止並無效果(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件被害人張育榮最終仍遭圍毆及砍殺死亡,被告庚○○亦係在被害人張育榮遭砍殺後始離開車行,是自難認其行為已勸導或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圍毆被害人,或其有何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及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可言,自無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甲○○、壬○○、癸○○分別犯事實二、㈡至㈣所載之
共同傷害犯行,業如前述,然其等3人對於被害人張育榮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屬不能預見,而難論以傷害致死罪責,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壬○○於凌晨1時11分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僅
停留38分鐘,即於凌晨1時49分先行離去,業如前述,其離開車行時,被告癸○○、乙○○、少年蔡○憲剛抵達不久,被告甲○○、少年唐○杰尚未返回,被告丁○○、少年顏○穎、許○華則尚未到場,是依其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張育榮將繼續遭拘禁長達2、3小時,且會陸續遭更多人圍毆、砍殺復未經送醫治療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無從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⑵被告癸○○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6分許,經被告庚○○通
知抵達車行,業如前述,而關於其離開車行之時點,檢察官
105年4月2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癸○○係於凌晨
4時7分(即被告己○○砍殺被害人張育榮之後)始與被告乙○○、庚○○、少年蔡○憲等人一起步出車行(見少連偵卷三第245頁【即勘驗筆錄第129頁】),然被告癸○○否認上情,辯稱:我在凌晨2點多就騎車離開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於凌晨2時2分許步出車行騎車離去之人即為被告癸○○等語為其置辯。經查:被告癸○○與不詳男子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5分一同騎機車抵達車行時,係先將機車停放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前方(確實位置見少連偵卷三第168頁【即勘驗筆錄第52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確實有兩名男子步出車行走向相同之停放機車位置騎乘機車離去(見少連偵卷三第204頁【即勘驗筆錄第88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一節,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再觀諸被告癸○○於案發當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其於凌晨0時47分接獲被告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時,所處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號11樓」(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路段,如係新北市○○區○○○道○段○○○號,與本案車行地址行車最短距離約2公里;如係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與本案車行地址行車最短距離約3.6公里),之後於凌晨1時21分(此時被告癸○○尚未抵達車行)再次接獲被告庚○○來電後,接下來僅有於凌晨2時55分、凌晨4時19分有受話及收簡訊之通聯紀錄,且所處基地台位置亦均係在「新北市○○區○○○道○○○號11樓」等節,有被告癸○○之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293頁;本院卷三第4XX頁),顯見被告癸○○至晚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55分即已不在車行內,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鄭胖 (即癸○○)在 傑哥 (即吳盛傑)走了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講完照相手機的事就走了,他就說他累了要走了,他明早還有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大概在凌晨2、3點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印象我到沒多久癸○○就不見了,但他什麼時候走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他走之前有跟我說他明天要上班,我於當天凌晨4時7分沒有跟癸○○一起步出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且被告己○○於凌晨3時59分前數分鐘砍殺被害人張育榮時,被告癸○○並不在車行小房間內一節,亦經被告己○○、丙○○、辛○○、丁○○、許○華、顏○穎供明在卷,上揭客觀事證及同案被告之證詞均核與被告癸○○所辯情節相符,是其辯稱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已離開車行一節,應屬可採,本件於案發當天凌晨4時7分與被告乙○○、庚○○、少年蔡○憲等人一起步出車行之人顯非被告癸○○甚明。至同案少年鄭○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己○○砍被害人張育榮時,被告癸○○在場云云(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我沒印象看到癸○○,當時人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足見其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抵達車行時沒看到癸○○,他是後來我進小房間沒多久才到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31分抵達車行後,車行前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癸○○有進入車行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其證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上揭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有所出入,亦不足採。是綜合上揭事證,被告癸○○應係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許騎車離開車行之事實,已堪認定,檢察官上揭勘驗筆錄之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癸○○既已於凌晨2時2分即先行離去,則其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僅有36分鐘,且其離開車行時,被告壬○○已離去,少年顏○穎剛抵達車行約3分鐘,被告丁○○、許○華尚未到場,被告甲○○、少年唐○杰則尚未返回車行,是依被告癸○○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張育榮將繼續遭拘禁長達2小時,且會陸續遭更多人圍毆、砍殺復未經送醫治療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亦無從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⑶被告甲○○於凌晨1時11分將被害人張育榮押回車行後,僅
停留6分鐘,即於凌晨1時17分陪同少年唐○杰外出就醫,直至凌晨2時46分許始返回車行,之後於凌晨3時21分即與少年唐○杰一同搭計程車離去,前後僅在車行內停留6分鐘、35分鐘,期間並未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就醫回車行後)我去小房間有看他們在做什麼,裡面有十幾人,大家都有進進出出,看到死者手腳被綁住,胸口、身體還沒被砍,死者有意識,身上沒流血,因為頭部已經止住了,我這次進去時,沒看到有人打他,我問許○華,他說曹肥(即庚○○)說大家都不要打了,死者當時還是清醒的,他還沒被砍,看一下就跟唐○杰在客廳聊天,後來我說想走了,我跟唐○杰坐計程車回洗車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唐○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醫回車行後)我有進去小房間,我看到裡面大概就10個人,就有2、3個人拿牌尺,我進去還鑰匙就出來了,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另被告辛○○曾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58分與少年鄭○傑外出購物,於凌晨3時許在7-11便利商店合康門市購入七星香菸
2包、爪哇咖哩飯2盒、奮起湖便當1個、黑胡椒雞排握便當2個,並於凌晨3時7分返回車行,其後即於凌晨3時30分餵被害人張育榮食用握便當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54頁),復有上述勘驗筆錄及7-11合康門市電子發票列印資料1份(見少連偵卷三第65頁) 可佐 ,足認在案發當天凌晨3時7分至被告甲○○離開之凌晨3時21分,被害人張育榮應係處於準備用餐狀態,是依被告甲○○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及離開車行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其可以預見被害人張育榮將繼續遭拘禁,且尚會繼續遭圍毆(被害人張育榮食用握便當完畢後仍繼續遭圍毆,已詳述如前)、砍殺復未經送醫治療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亦無從逕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
⒊是於案發時,被告丙○○、庚○○、辛○○、乙○○、丁○
○、甲○○、壬○○、癸○○與被告己○○及共犯少年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藉以教訓、傷害被害人張育榮,客觀上被告丙○○、庚○○、辛○○、乙○○、丁○○應能預見其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被告丙○○、庚○○、辛○○、乙○○、丁○○並無要取被害人的生命之意(詳後述⑧),另被告壬○○、癸○○、甲○○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張育榮因被告己○○之砍殺行為,以及其餘被告及少年之圍毆傷害行為,終至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丙○○、庚○○、辛○○、乙○○、丁○○5人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被告甲○○、壬○○、癸○○應就傷害行為,共同負其責任無訛。
⑧末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
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辛○○、甲○○、壬○○、癸○○、乙○○、丁○○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庚○○、辛○○、甲○○、壬○○、癸○○、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經查:
⒈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己○○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毆傷被告丙○
○,始陸續邀集被告庚○○、辛○○、甲○○、壬○○、癸○○、乙○○、丁○○及同案少年鄭○傑、唐○杰、蔡○憲、顏○穎、許○華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車行加以拘禁,起先僅係欲教訓被害人為被告丙○○報仇出氣,已詳述如前,除被告丙○○外,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與被害人並無糾紛,被告己○○亦僅係欲為被告丙○○出氣,本件被告己○○、甲○○、壬○○、庚○○、辛○○、癸○○、乙○○、丁○○均非事主,衡情其等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隙,且本件係因被害人先毆傷被告丙○○而起,被告己○○容或因一時氣憤糾眾欲教訓被害人,然其等初始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再觀諸被害人張育榮所受上述㈡、④所列傷勢,除遭被告己○○先後持西瓜刀、武士刀砍傷之銳創或切割傷勢外,其餘下腹部燒灼傷、位於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之淺鈍擊痕、位於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皮下有大片瘀傷、出血)等傷勢,均係由被告己○○、庚○○、甲○○、壬○○、辛○○、乙○○、癸○○、丁○○及同案少年輪流在被害人住處樓下或車行內合力施以拳腳毆打及持棍棒、電擊棒、牌尺、沖天炮等器物攻擊所致,足見其等輪流圍毆被害人時,主要係朝被害人之下腰部、右耳後、左頸後區、上背區、右臂、左上臂、左上背、右手背等部位出手,而本件可視為被害人致命傷之大範圍皮下挫傷痕,均集中在手部及背部,此等部位依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足以立即致命之人體重要器官,被告丙○○、庚○○、辛○○、甲○○、壬○○、癸○○、乙○○、丁○○等人亦未曾持可立即造成人體致命傷害之鋒利刀械或槍枝攻擊被害人,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以徒手、棍棒、電擊棒或牌尺痛毆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是否係欲取其性命,實非無疑。且被告壬○○、癸○○、甲○○在車行停留之時間均不長,被告壬○○、甲○○復無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舉動,更難認其等有何殺人之犯意可言。
⒉被告己○○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因不滿被害人張育榮對其
嗆聲及辱罵,盛怒之下始失控拿出武士刀砍殺被害人,當時被告壬○○、癸○○、甲○○均已離開車行,在場之被告丙○○、庚○○、辛○○、乙○○、丁○○見狀亦受到驚嚇,紛紛阻止己○○繼續砍殺被害人張育榮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問死者你跟丙○○不是好好的,為何要把他打成這樣,死者回嗆我要不然你要怎樣,因為死者嗆我、叫囂好幾次,死者好像在提藥,說他要吸安,嗆我不敢殺他,我到最後火大氣憤,我去小房間外電腦桌上拿武士刀…我就亂揮,一開始不知道揮到他何處,燈打開後,看到他左胸口有割傷,我看到後也嚇到,庚○○、檳榔胖(即丁○○)、乙○○、陳阿呆(即辛○○)把我拖出去客廳,他們叫我冷靜;被害人罵我「操你媽妓女」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2頁;本院卷二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己○○跟死者說了什麼,己○○突然抓狂,衝出去客廳拿小武士刀回來房間,看到己○○拿刀進來直接砍死者…是丁○○衝從後面架住己○○,把他拉出去外面,讓他平復心情,阿沁(即乙○○)搶下己○○的刀,許○華、鄭○傑、陳阿呆(即辛○○)在幫死者止血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己○○拿武士刀砍被害人,我當下反應是拉他、阻止他,丁○○、乙○○都有阻止他,丁○○抱住己○○身體,其他人都受到驚嚇楞住了(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擋己○○,但攔不住,己○○是拿刀進來房間,就朝張育榮亂砍一通,裡面的其他人就全部從小房間跑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2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己○○突然抓狂衝去客廳,拿了1支小武士刀,往死者身上左胸口砍,我就把己○○抱住,不想讓他砍死者,但是燈一打開之後,己○○又掙脫我,又跑去砍死者,全部的人都嚇到衝去客廳,罵了己○○;幾乎全部的人都有阻止己○○砍死者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庚○○都有阻止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瘋狂用拳頭亂打死者,後來拿棒球棍打死者,之後就把棒球棍丟到旁邊,氣沖沖的到客廳,拿了1支小武士刀走回房間,我看他往死者左胸砍一刀,己○○要衝去砍死者時,我們沒有辦法攔,因為刀揮來揮去,丁○○就整個抱住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丁○○跟我都有阻止己○○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己○○係遭被害人張育榮出言觸怒,始一時失控提昇犯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應屬偶發事件,而非其餘被告所能預見,自難認其餘被告與被告己○○有殺人之事前謀議,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再被告辛○○在被害人張育榮遭砍殺前曾餵被害人張育榮食用握便當,被告庚○○、丁○○、乙○○等人在己○○砍人當下亦均有阻止,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張育榮之故意。
⒊是參酌上揭客觀情狀,本件應係被告己○○不滿被害人張育
榮毆傷丙○○,始糾眾圍毆欲教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鈍挫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己○○在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前,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其餘受被告己○○邀集到場之同案被告及少年,與被害人張育榮並無糾紛,更難認其等除與被告己○○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外,尚存有殺人之故意。至被告丙○○、庚○○、辛○○、甲○○、壬○○、癸○○、乙○○、丁○○與被告己○○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己○○犯意自傷害昇高為殺人,其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餘被告所難預見,自僅應就其等所知之程度負傷害或傷害致死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辛○○、甲○○、壬○○、癸○○、乙○○、丁○○均涉犯殺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事實四(即被告己○○、辛○○與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共同遺棄)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說要載被害人張育榮去醫院,直到往觀音山前在三重的一段路,我才決定把被害人載去觀音山;我叫辛○○、少年許○華、鄭○傑、顏○穎把張育榮弄下車,把他丟在路邊,我後來聽到「啊」一聲,往後看,我才知道張育榮被丟下山谷,被害人丟下山時還活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三第
139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己○○說要把張育榮送三重聯合醫院,己○○是對我、許○華、鄭○傑、顏○穎這樣交代,我們4人就先進去幫張育榮止血,當時張育榮還有意識,是醒著的,我們就把張育榮扛上己○○的車,然後我、許○華、顏○穎及鄭○傑也上車,由己○○開車,我本來以為要往醫院開,但是己○○卻往不是醫院的方向開,我問己○○,己○○說不要講…到了之後,己○○說要把張育榮拋到山谷,己○○就叫我們幫忙扛,當時張育榮還是醒著,但快要沒有意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
4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鄭○傑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是誰決定要把死者載到觀音山棄置?)我也不知道,因為一開始我幫他止血,我聽到己○○說要帶他去醫院,我想說永福街離醫院不遠,應該來得及救他,在車上時我幫他止血,我還有跟他對話,問他叫什麼名字,家裡有誰,想不想活下去,他都有回答我,我當時真的以為要送他去醫院,我怕他在車上直接失去意識,所以我一直跟他講話是想要保持他的意識,想救活他,(問:死者被丟下山那一刻,還有無意識?呼吸心跳?)有,因為我們要把他丟下去時,我還有用手摸他鼻子跟脖子(見少連偵卷三第12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己○○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我是到山上的半路才知道不是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第31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華於偵查中供稱:(問:後來是誰決定要把死者載到觀音山棄置?)應該是己○○,因為車子是他開的,己○○叫我跟鄭○傑、顏○穎、辛○○,我們都以為是要去醫院…(死者被丟下山那一刻,還有無意識?呼吸心跳?)有,因為丟下去的時候,我有看他張開眼睛在看我們,丟到下面時他在半空中有叫「阿」一聲,人就下去了(見少連偵卷二第374頁、第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以為要送被害人去醫院,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去觀音山…被害人被丟下山時還活著,因為丟他下去時,有聽到他啊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4);證人即同案少年顏○穎於偵查中供稱:己○○進來小房間跟被害人說:「送你去醫院好不好?」,被害人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沒有回答…己○○叫我跟鄭○傑、許○華、辛○○將被害人抬到己○○租的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座,我以為是要送被害人去醫院,就幫忙抬上車,我跟許○華抬被害人的雙腳,鄭○傑跟辛○○抬他的雙手,將他抬上車,後來己○○就直接把車子往觀音山開,我也不敢問要去哪裡,結果己○○開到一個定點,就停車,己○○先開門下車,然後叫我們把被害人抬出來,說:「動作快一點,把他丟下去。」然後我們就下車,我跟許○華分別抓住被害人雙腳,鄭○傑跟辛○○抓住被害人雙手,把他抬下車,然後我們就一起把被害人丟下去…(問:你們將被害人拋下山的時候,他的意識如何?)被害人還是醒著的,因為丟下去時被害人有叫「阿」的哀嚎聲,該處很安靜,沒有其他人車經過,我確定是被害人的聲音,其他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18頁至第219頁)相符,復有上揭檢察官105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張育榮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五股觀音山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
2頁)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張育榮離開車行時已遭圍毆及砍殺受有重傷,業如前述,且本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能否依卷證及死者胃部未消化米飯類胃內容物研判死者之確切死亡時間或死亡區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揭10
5年5月3日回函答覆稱:「休克時食物存留在胃內,可呈現食物滯置,不消化之過程,故腹部記載『(3)胃部:含有未消化米飯類胃內容物約320公克,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
1至2小時左右後休克死亡』,支持死者胃內在食用食物後之食物尚未完全消化,即已達瀕臨休克之過程;研判於當日凌晨3時30分進食,而於凌晨4時30分許經被告5人抬下車拋甩至山谷前即可能因短時間內遭受致命傷而已呈現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是依上揭被告己○○、辛○○及同案少年鄭○傑、許○華、顏○穎之供述及法醫研究所意見,足認被害人張育榮在被拋下山谷前雖仍有氣息,惟已呈瀕臨休克死亡狀態,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其遭被告己○○、辛○○等人棄置之地點復係在新北市五股區開山凌雲寺停車場附近地處偏僻之竹林,並非一般人經常步行往來或逗留之地,此由被害人張育榮於遭棄置身亡近7日後始經農民楊春龍發現即明,是其遭棄置時,顯然已無向他人求救並送醫救治存活之可能(惟被害人張育榮之死亡結果,係因上述被告圍毆及砍殺後受有全身鈍傷、銳器多處砍切傷致出血性休克所致,而非因被告己○○、辛○○等人之遺棄行為,附此說明)。本件雖係被告己○○途中決意將被害人張育榮棄置在山區,然被告辛○○仍聽從己○○之指示,與少年鄭○傑等3人一起將被害人張育榮拋下山遺棄,則其等5人對於前開遺棄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害人張育榮被推下觀音山時,已呈嚴重失血休克狀態,難以想像仍能發出聲音,3位少年於偵查中所述聽到的聲音不盡相同,顏○穎於偵查中證述聽到「啊」、許○華證述聽到「唉」、鄭○傑證述「有樹的聲音,叫聲沒有很大聲」,其等應係將被害人丟下山時杯弓蛇影、草木皆兵之緊張狀態,而誤認係被害人所發出,且被害人當時脈搏應為細弱或摸不清,怎可能由無專業之鄭○傑短時間內測得,其應係因為緊張而測得自己脈搏之跳動,是其等所述顯有疑點,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育榮被拋下山時仍生存,被告辛○○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47條毀損屍體罪云云,然上揭主張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且核與上揭事證顯示被害人張育榮被拋下山時雖已瀕臨休克死亡,然確實尚有氣息一節顯然有違,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各節,被告甲○○、壬○○、庚○○、辛○○、乙○○
、丁○○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丙○○、癸○○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妨害自由、殺人、遺棄等犯行,被告丙○○、庚○○、乙○○、丁○○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辛○○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遺棄等犯行,被告甲○○、壬○○、癸○○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己○○、丙○○、甲○○、壬○○、庚○○、辛○○、
癸○○、乙○○、丁○○與同案少年唐○杰、鄭○傑、許○華、顏○穎、蔡○憲等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甲○○、壬○○、庚○○、少年唐○杰先前往被害人張育榮住處樓下將其強押至車行,再由被告9人及同案少年5人輪流在車行內看管被害人張育榮,而將其拘禁在車行內持續近3小時之久,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己○○、甲○○、壬○○、庚○○於案發當天凌晨與少年唐○杰一同開始參與將被害人張育榮自住處樓下強押上車,將之載往車行實施拘禁,其等各自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己○○、甲○○、壬○○、庚○○、少年唐○杰在被害
人張育榮住處樓下欲將其強押上車時,係因被害人張育榮出言辱罵、反抗,被告己○○、甲○○、壬○○、少年唐○杰始分持西瓜刀或徒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被告庚○○見狀亦持球棒下車加入毆打被害人張育榮,其後被害人張育榮遭拘禁在車行時,復遭被告己○○、丙○○、甲○○、壬○○、庚○○、辛○○、癸○○、乙○○、丁○○及其他共犯少年基於犯意聯絡施以圍毆,業如前述,其等顯然均具有傷害之故意,再參諸被害人張育榮所受上揭傷勢及其遭圍毆之過程,當然無法包括在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張育榮行動自由時所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之內,且此業經被害人張育榮之父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348頁),自應另論以傷害罪名。是核被告甲○○、壬○○、癸○○前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庚○○、辛○○、乙○○、丁○○共同傷害被害人張育榮致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壬○○、庚○○於參與剝奪被害人張育榮行動自由期間,先後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及車行內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犯罪地點雖有所變動,惟均係在妨害同一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傷害犯意而加害同一被害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一傷害或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癸○○、丙○○、庚○○、辛○○、乙○○、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上列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案發之初,雖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手傷害被害人張育榮,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己○○因犯意之昇高,單獨對被害人張育榮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己○○前開傷害進而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按所謂「遺棄」者,係指使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來處所而移
置於危險場所。被告己○○、辛○○與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將被害人張育榮載離車行後,被告己○○中途決定不予送醫,而與被告辛○○及少年鄭○傑、許○華、顏○穎將其拋下山谷棄置在人煙罕至之偏僻竹林內,顯係使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脫離原來人員眾多並有人建議送醫之處所,移置到無人可供救援之危險場所。是核被告己○○、辛○○如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另按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育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己○○、辛○○之遺棄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己○○、辛○○本欲載被害人就醫,然途中為規避責任,始另行起意將被害人拋下山谷棄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辛○○各別所犯殺人、傷害致死及遺棄兩行為,自應各別獨立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己○○、辛○○之上揭遺棄行為應屬其等實現先前殺人等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再另論以遺棄罪責云云,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業已載明被告己○○、辛○○等人將被害人張育榮載往五股開山凌雲寺附近偏僻處所棄置之具體事實,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己○○、丙○○、甲○○、壬○○、庚○○、辛○○、
癸○○、乙○○、丁○○與同案少年唐○杰、鄭○傑、許○華、顏○穎、蔡○憲間就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壬○○、癸○○、丙○○、庚○○、辛○○、乙○○、丁○○與被告己○○及其餘同案少年間分別就傷害、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己○○、辛○○與同案少年鄭○傑、許○華、顏○穎間就遺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己○○、丙○○、甲○○、壬○○、庚○○、辛○○、癸○○、乙○○、丁○○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為丙○○報仇,其等分別所犯殺人、傷害致死、傷害之犯行,與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之殺人罪;被告丙○○、庚○○、辛○○、乙○○、丁○○部分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壬○○、癸○○部分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㈧被告己○○所犯上開殺人、遺棄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傷害致死、遺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查被告己○○、丙○○、壬○○、庚○○、辛○○、癸○○、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唐○杰、鄭○傑、顏○穎、許○華、蔡○憲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己○○、丙○○、壬○○、庚○○、辛○○、癸○○、乙○○就其等分別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犯行(被告己○○所涉殺人犯行未與少年共犯),知悉各該共犯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己○○、丙○○、壬○○、庚○○、辛○○、癸○○、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其等與之共同實施各該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庚○○、辛○○、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本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亦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庚○○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庚○○不認識本案共犯少年,其亦無法確實認知本案有少年參與,故應無適用上揭加重規定之餘地云云,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鄭○傑、顏○穎個子很小,看起來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足見其已預見鄭○傑、顏○穎為少年,卻仍與之共同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己○○僅因不滿被害人張育榮毆傷丙○○,竟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糾眾強押被害人張育榮至車行施以拘禁,並加以圍毆、凌虐,為本案始作俑者,且一開始即持西瓜刀、棍棒傷害被害人身體,復以沖天炮多次炸傷被害人,最後僅因不滿已遭拘禁凌虐2小時以上、神智不清之被害人出言辱罵,即持武士刀猛力砍殺被害人多刀,且見被害人傷重奄奄一息,竟仍未送醫搶救,反而將被害人載至偏僻山區,並指示被告辛○○及少年鄭○傑、許○華、顏○穎等人將被害人丟下山谷遺棄,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重大;被告丙○○、甲○○、壬○○、癸○○、庚○○、辛○○、乙○○、丁○○等人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告丙○○身為事主,授意被告己○○為其報仇致生本案,被告甲○○、壬○○、癸○○、庚○○、辛○○、乙○○、丁○○亦受己○○號召,各自參與強押、拘禁及圍毆被害人,助紂為虐,進而導致被害人遭毆後受有致命傷害,惟被告甲○○、壬○○、癸○○於車行參與時間甚短,程度較輕,且被告庚○○、辛○○、乙○○、丁○○在被告己○○持武士刀砍殺被害人時,均有阻止,良心未泯,惟其等仍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被告辛○○甚至參與後續遺棄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且因其等多人共同圍毆手無寸鐵且喪失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過程中復無人試圖強力阻止,終至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亦使其父母痛失愛子,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其等行為時年紀均尚輕,血氣方剛,思慮不周,另被告己○○於102年7月間即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之精神狀況(最後就診日為104年
6月29日,詳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6頁所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被告己○○病歷資料),及被告己○○、丙○○、甲○○、壬○○、庚○○、辛○○、癸○○、乙○○、丁○○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被害人張育榮所受傷勢及死亡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己○○、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武士刀1支,係被告己○○所有
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供其等召集本案共犯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第238頁),復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依責任共同原則,自亦應在各被告相關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
,被告乙○○復供稱該電擊棒已滅失(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院認宣告沒收該電擊棒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各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張育榮之西瓜刀、棍棒、牌尺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物品確屬本案共犯所有及現尚存在;另扣案被告庚○○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辛○○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
2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其等犯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93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所有人│├──┼────────────────────────┼────┤│一│小武士刀壹支│己○○│├──┼────────────────────────┼────┤│二│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己○○│││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已遭王鈞德毀損)││├──┼────────────────────────┼────┤│三│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庚○○│││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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