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房秀岱複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8月19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95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8月19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86年10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
8頁)。嗣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上述規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05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理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商公司)、 黃淑貞葉賜華 連帶對再審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經核兩者均係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後者僅係將系爭命令需廢棄部分限於有關再審原告部分,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蕭長瑞 變更為魏江霖,業據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直至105年1月11日因名下財產突然遭到鈞院民事執
行處予以查封,經向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再審被告合併,合併後以再審被告為存續公司,中信局為消滅公司,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詢問,並調閱82年間貸款契約及83年間貸款契約,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83年12月14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83年12月14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為基礎,然前開文書上之再審原告簽名、手寫文字及再審原告印鑑章印文皆係屬偽造及變造,致再審原告無端蒙受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再審原告隨即對葉賜華(已更名為 葉明光 )、 汪威信李信介 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案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而處分不起訴,惟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系爭約定書係兩造往來之一般性通用條款,並無就連帶保證
人所負主債務之內容具體約定,僅為系爭授信契約之一部分,故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貸款24,0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以系爭授信契約為據。系爭授信契約既非再審原告親自簽立,再審原告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茲詳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75年5月間起與葉明光及其配偶黃淑貞(已歿)
合夥經營理商公司,82年間葉明光亟需資金,擬向中信局辦理貸款,央求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再審原告基於兩人數十年友誼,且係事業夥伴,同意為葉明光向中信局貸款10,000,000元債務擔任保證人。詎中信局承辦人員李信介於82年11月16日將貸款10,000,000元之約定書及授信契約交給再審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及蓋章並辦理對保時,疑似與葉明光共謀隱瞞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及借款人為理商公司之事實,由李信介先將貸款10,000,000元之約定書及授信契約先交由再審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章後,再私下將授信契約中記載貸款金額為10,000,000元之頁面抽換成24,000,000元之頁面,並在授信契約之借款人欄位及理商公司之約定書上盜蓋理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偽造負責人「黃麗美」之簽名於其上,渠等甚至偽刻再審原告之個人印鑑章,於再審原告已簽名用印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書上再審原告用印之原印鑑上劃上「×」,並盜蓋偽刻之印鑑章於其上,最後再與前開已遭偽造、變造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之借款聲請函、授信契約及理商公司之約定書併為主張再審原告曾以負責人名義代表理商公司與中信局簽署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貸款期間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3年11月23日止,並由再審原告擔任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系爭約定書1份上再審原告所蓋真實之原印鑑上均劃上「×
」,並蓋上偽造之印鑑,均非真正,蓋上述文件上均蓋有兩個完全不同之印鑑,其中一個劃「×」,另一個則無,表示劃上「×」之印鑑已經註銷,且變更為新蓋上之印鑑,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應即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然卻沒有再審原告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足證再審原告根本無變更印鑑,顯見上述文件新蓋上之印鑑均係偽造,並非真正。再者,再審原告自始至終於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均係使用前開文件上被劃上「×」之原印鑑,從未變更,益徵上述文件所蓋有「黃麗美」字樣之新印鑑係偽造印鑑盜蓋之印文。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約定書上加蓋之「黃麗美」新印鑑係屬真正(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但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黃麗美」字樣之簽名,亦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式樣不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兩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足證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黃麗美」字樣之簽名並非其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及變造。據此,再審原告既無在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顯見再審原告並無就同份契約所載願就主債務人理商公司向中信局貸款24,000,000元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無須依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系爭約定書第13條「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
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上方空格處固有「ν」之勾選符號,並非再審原告親為,此由該勾選符號處不僅無再審原告之簽名,亦無再審原告蓋章即可證明;且再審原告於同份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係藍色,但劃有「ν」之勾選符號卻為黑色,兩者完全不同,亦徵該勾選符號顯非再審原告親為,而係遭他人變造所致。再者,比對同日理商公司之約定書、黃淑貞之約定書及葉明光之約定書,同條款劃有「ν」之勾選符號處均分別蓋有印鑑章於其上,唯獨再審原告之簽章約定書則無,既然再審原告並未在該條款之勾選符號處簽名或蓋章,足證再審原告不同意受該條款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該條款之約定不生效力。
㈣聲明:
⒈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與理商公司、黃淑貞及葉明光
(即葉賜華)連帶對再審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係其所負理商公司在83
年12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未償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保證契約關係於再審原告願任理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時即已生效。再審原告雖以其在82年間任理商公司之負責人,向中信局辦理授信融資貸款,並由再審原告任理商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認其簽章有遭偽造等情,提起本件再審。惟82年11月23日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係由數張A3紙(2張A4紙大小)對摺後加蓋騎縫章裝訂而成A4大小之契約書,其頁首載有授信期間及額度24,000,000元等授信條件,頁尾有再審原告自承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其頁首及頁尾係位於同一張A3紙上,顯然無可能如再審原告所稱係由其先於載有10,000,000元額度之契約簽名後,再由承辦人員抽換為24,000,000元額度之頁面,足證再審原告所述係由片段之文件及記憶拼湊及杜撰而成。
㈡理商公司在83年4月間另申辦BENZ汽車動產抵押借款1,680,0
00元,由汪威信承辦,惟當時理商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淑貞,貸款經銀行核准後,汪威信即在83年4月19日核對理商公司、其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及葉賜華之簽章,其中再審原告所蓋用之印文與理商公司於82年申辦貸款之文書所蓋用留存之印文相同,且系爭約定書係黃麗美親自前來中信局臺北分局簽名並蓋用印章,約定書文末亦載明「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等語,嗣核准貸款,理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葉賜華、再審原告及黃淑貞並親自於83年4月19日在借據上簽章,該借據自勿須如約定書要再次核對身分,只要核對簽章印文即足。
㈢理商公司因24,000,000元貸款即將於83年11月間到期,須辦
理續借1年,中信局即在83年11月15日收辦其借款保證聲請函。又理商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黃淑貞,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另為簽立約定書,已據中信局核對如上,理商公司此次續借,中信局即將約定書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以郵寄或交由來人方式,由理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簽章,待交回後,即由汪威信在約定書之核對人簽章欄註明「經核與原簽名印鑑相符。」等語,以示與83年4月19日在汪威信面前親簽核對之區別。雖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蓋章欄有2式印文,惟已劃除1式印文,所保留之印文與前揭文件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其右下方立約定書人簽名下方僅蓋用乙式之印文相符,此處印文上方之再審原告簽名亦經再審原告確認為其所親簽,並與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騎縫章暨其在文末署名處之印文相符,足見該印文之印章屬再審原告所有並蓋用,並無偽刻偽蓋之情,則系爭授信契約文末之簽章處,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蓋用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即生效力。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書之印文為偽刻及偽蓋云云,惟再審原告自82年11月間起即係以此留存之印文作為日後與中信局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印文係偽刻及偽蓋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授信契約文末之簽章處,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蓋用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即生效力。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5年5月間起與葉明光及其配偶黃淑貞(
已歿)合夥經營理商公司,82年間葉明光亟需資金,擬向中信局辦理貸款,央求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再審原告基於兩人數十年友誼,且係事業夥伴,同意為葉明光向中信局貸款債務擔任保證人等情,有82年11月23日再審原告親自簽立之約定書、82年11月23日再審原告親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第72至7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僅同意在葉明光向中信局貸款10,000,000元範
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債權人中信局承辦人員李信介疑似與葉明光共謀隱瞞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及借款人為理商公司之事實,由李信介先將貸款10,000,000元之約定書及授信契約先交由再審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章後,再私下將該授信契約中記載貸款金額為10,000,000元之頁面抽換成24,000,000元之頁面,並在授信契約之借款人欄位及理商公司之約定書上盜蓋理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偽造負責人「黃麗美」之簽名於其上,渠等甚至偽刻再審原告之個人印鑑章,於再審原告已簽名用印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書上再審原告用印之原印鑑上劃上「×」,並盜蓋偽刻之印鑑章於其上,最後再與前開已遭偽造、變造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之借款聲請函、授信契約及理商公司之約定書併為主張再審原告曾以負責人名義代表理商公司與中信局簽署貸款金額為24,000,000元,貸款期間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3年11月23日止,並由再審原告擔任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約定書上再審原告所蓋真實之原印鑑上均劃上「×」,並蓋上偽造之印鑑,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應即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然卻沒有再審原告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足證再審原告根本無變更印鑑,顯見上述文件新蓋上之印鑑均係偽造。再者,再審原告自始至終於所有往來之金融機構均係使用前開文件上被劃上「×」之原印鑑,從未變更,益徵上述文件所蓋有「黃麗美」字樣之新印鑑係偽造印鑑盜蓋之印文。縱認系爭約定書上加蓋之「黃麗美」新印鑑係屬真正(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黃麗美」字樣之簽名,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式樣不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兩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足證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黃麗美」字樣之簽名並非其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及變造。據此,再審原告既無在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及蓋章,顯見再審原告並無就同份契約所載願就主債務人理商公司向中信局貸款24,000,000元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無須依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中信局曾於90年3月19日持臺
灣新竹地院85執字第29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有上開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109至112頁),又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本院定於90年5月10日前往上開房地辦理查封,於91年5月14日因上開房地經進行公告3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屆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對上開房地執行之聲請,並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兩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佐以再審原告係於89年6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1段32巷48號9樓,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倘再審原告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數額與其認知之連帶保證債務數額有所出入,則再審原告理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至提起確認再審原告與中信局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限於10,000,000元範圍內,中信局逾此部分之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訴訟,然再審原告迄至105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虞。
⒉次查,再審原告自承82年11月23日之約定書係由其本人所簽
名(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88頁),該約定書上有兩式印章,其中一式為再審原告之存款戶印鑑(下稱甲印章),有該印鑑卡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審原告則否認另一式印章(下稱乙印章)為其所有,並主張該印章係由中信局承辦人員李信介與葉明光等人共謀偽造及盜蓋。惟對照82年11月23日由理商公司、原告及葉明光共同簽立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最末頁所示,理商公司之負責人欄下方係蓋用再審原告承認真正之甲印章,且再審原告本人簽名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則同時有甲印章及乙印章,僅甲印章部分有劃上「×」,倘如再審原告所述,葉明光等人有偽刻乙印章,並故意欺瞞再審原告,衡情渠等理應連同理商公司負責人欄下方之甲印章應一併劃上「×」,並蓋用乙印章。況且,依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1頁起至最末頁以觀(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每頁均有出現甲、乙兩式印章,且蓋用於該文件之每頁騎縫處,形式上可認定該文件為連續用印,並未有抽換之痕跡,除了最末頁以外,其餘各頁均未將甲印章劃上「×」,足認再審原告簽立上開約定書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時,應係同意以甲印章作為理商公司負責人之小章,乙印章則為再審原告個人擔任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印章。此外,再審原告主張乙印章係由葉明光等人擅自刻印乙節,業經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再審原告承認83年4月22日關於理商公司向中信局借款1,680
,000元之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係由其本人所簽(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88頁),且再審原告係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於該簽名下方蓋用乙印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又再審原告亦承認83年12月14日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簽(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88頁),而系爭約定書上對保欄雖有出現甲印章及乙印章,且甲印章有劃上「×」,然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之下方僅有乙印章,並無甲印章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約定書簽名時,應已知悉乙印章存在,且再審原告在系爭約定書上對保欄蓋用甲印章後,因故發現使用印章形式錯誤後,始將甲印章劃上「×」,並同時改蓋用乙印章。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
用印(指甲印章),然再審原告於83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理應知悉理商公司於斯時係要向中信局辦理82年度貸款之借新還舊,且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局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局後生效,並與貴局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另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授信契約後,確認前開文件中再審原告部分均係使用乙印章(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以其未在系爭授信契約簽名及用印(指甲印章)為由,主張不用負系爭授信契約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為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3條之上方空格處固有「ν」
之勾選符號,並非再審原告親為,此由該勾選符號處不僅無再審原告之簽名,亦無再審原告蓋章即可證明;且再審原告於同份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係藍色,但劃有「ν」之勾選符號卻為黑色,兩者完全不同,亦徵該勾選符號顯非再審原告親為,而係遭他人變造所致。再者,比對同日理商公司之約定書、黃淑貞之約定書及葉賜華之約定書,同條款劃有「ν」之勾選符號處均分別蓋有印鑑章於其上,唯獨再審原告之簽章約定書則無,既然再審原告並未在該條款之勾選符號處簽名或蓋章,足證再審原告不同意受該條款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該條款之約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已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局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局後生效,並與貴局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局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又再審原告已承認其有在系爭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乙印章係由他人所偽刻或盜蓋,業如前述。參以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授信契約中既有乙印章存在,且系爭約定書係蓋用乙印章,則系爭授信契約即使未經再審原告本人簽名,亦不會影響系爭授信契約對再審原告已發生之效力。
⒍此外,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
甲1至5、甲7至10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經核與再審原告所述除了82年11月23月約定書;同日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及83年12月14日系爭約定書係由再審原告本人簽立以外,其餘約定書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再審原告簽名均非再審原告所為乙節相符。然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係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所生,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約定書係由其本人簽名,至於系爭授信契約部分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條規定,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詳如前述。從而,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授信契約上再審原告之簽名與再審原告之筆跡不符,惟綜觀本件相關事證,系爭授信契約並無刻意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故本件自難單憑上開鑑定書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⒎再審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應即辦理變更印
鑑手續,然卻沒有再審原告變更印鑑之文件或資料,足證再審原告根本無變更印鑑,顯見上述文件新蓋上之印鑑均係偽造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於82年11月23日簽立第1份約定書(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該約定書即留存乙印章,同日簽立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則一併蓋用甲印章及乙印章(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後,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授信契約均使用乙印章(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2頁)。由此可知,本件授信貸款過程中再審原告部分一開始即有使用乙印章,並無變更印鑑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黃麗美」字樣之簽名並非其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及變造,再審原告並無就該授信契約所載願就主債務人理商公司向中信局貸款24,000,000元之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無須依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訴請⒈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應與理商公司、黃淑貞及葉賜華連帶對再審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21,950,172元│84年10月1日起│10.925%│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前開利率10%│按前開利率20%││││├────────┼────────┤││││自84年10月1日起│自85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21日止│至清償之日止│├─────────┴───────┴────┴────────┴────────┤│備註:利息遲付逾1年後,將逕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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