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陳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宏明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4日羈押在案,有卷附本院押票1份可參,而被告陳宏明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即5日內提出抗告,本件抗告係由被告陳宏明之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於105年5月11日,以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此觀之刑事抗告狀內載有「為不服鈞院羈押裁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抗告事」等文字,及刑事抗告狀內並未記載「抗告人為被告陳宏明」,且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記載「具狀人吳威廷律師」,而未經被告陳宏明本人簽名或蓋章等情自明。而抗告人吳威廷律師係被告陳宏明之選任辯護人,非該受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規定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其逕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無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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