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珍珠
陳瑋郁共同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珍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瑋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十二、十五、十
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珍珠、陳瑋郁係母子關係,其等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係美商西格特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西格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證號、權利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竟未經美商西格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清祥 」、「 錢以霖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已登記商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祥」、「錢以霖」負責偽造印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產品保固標籤私文書(產品標籤資料包括品牌名【即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序號、型號、料號、硬碟容量、韌體版本、日期代碼、產地代碼暨各式標示條碼,其中「各式標示條碼」屬可經電腦判讀辨識各該硬碟之序號、型號、料號及韌體版本表徵之準私文書),其後再與陳瑋郁聯繫,約定由陳瑋郁上網低價收購故障且已過保固期之Seagate硬碟,透過貨物運輸通運之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予「蔡清祥」、「錢以霖」,或由「蔡清祥」、「錢以霖」自行收取故障且已過保固期之Seagate硬碟後,將偽造前揭商標圖樣之產品保固標籤共1,236紙,黏貼於所取得之故障硬碟上,再以同一運輸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予邱珍珠、陳瑋郁2人,邱珍珠、陳瑋郁2人收受貼有偽造前揭商標圖樣之產品保固標籤之故障硬碟後,即於如附表壹所示托運申請日期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載運上開故障硬碟共計1,236個,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比速公司)托運,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托運服務人員轉送至美商西格特公司集團內之新加坡商希捷新加坡國際總部有限公司(Seag
ateSingaporeInternationalHeadquartersPteLtd.,下稱希捷公司)供應鏈服務部門(ServiceSupplyChain
)以行使,並留下虛偽之「 王生永 」、「 陳明 昆」、「 王正德 」、「 郭哲宇 」、「 丁仰平 」、「su-zhenXu」等客戶姓名,致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邱珍珠、陳瑋郁2人所寄送之硬碟為未逾保固期限之故障硬碟而同意依規定退換新貨(即正常硬碟),並將正常硬碟寄至邱珍珠、陳瑋郁2人指定之收件地址,或寄至美商優比速公司由邱珍珠、陳瑋郁2人自行前往取貨。嗣邱珍珠、陳瑋郁2人取得上揭正常硬碟共計1,236顆後,即陸續寄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正常硬碟共891顆至大陸地區予「蔡清祥」、「錢以霖」(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正常硬碟共34
5顆,尚未寄送至大陸地區即遭查扣),「蔡清祥」、「錢以霖」隨即將報酬(即每換得1個正常硬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8萬9,100元匯予陳瑋郁,其等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及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管理及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管理退換貨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2年12月間,希捷公司比對查驗發現如附表壹所示托運申請日期提供退換貨之故障硬碟申請序號與硬碟內部原始序號不符,始知受騙,另查得上述硬碟退換貨均係由邱珍珠、陳瑋郁所實際載運,遂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邱珍珠、陳瑋郁駕駛上開車輛至美商優比速公司載運退換硬碟時,加以跟監尾隨,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9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珍珠、陳瑋郁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㈤第1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76頁至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珍珠、陳瑋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5頁至第
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絲倩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周恆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70頁反面、第281頁正反面,本院卷㈤第5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PCDVD數位科技網路論壇【賣家與網路買家對話內容】1份、申請退換貨一覽表1紙、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4張、刑事告訴暨告發狀(附告證1至8)【〔告證1〕告訴人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SEAGATE&WAVEDESIGN」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告證2〕數位科技網站下載網頁影本1份、〔告證3〕退貨許可表單影本73紙、〔告證
4〕 王永生 之照片1張、〔告證5〕車號0000-00之車輛照片1張、〔告證6〕邱珍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告證
7〕快遞簽收單影本4頁、〔告證8〕美商西格特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之鑑定意見書及其中譯文1份】1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告證9)【〔告證9〕美商西格特科技有限責任公司103年
1月14日鑑定意見之中譯文1份】、聯強國際公司之送修紀錄表單1份、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6紙、告訴代理人 庭呈 之電子郵件紀錄1紙、被告陳瑋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紀錄輔以費用計算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Seagate硬碟產品於大陸地區之產品說明網頁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41011278號函文暨檢附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邱珍珠為進口人之進口報單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 陳明通 為進口人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告證11至告證23)【〔告證11〕被告於本案六次犯罪行為使用之身份、電話、地址對照表、〔告證12〕被告簽立予優比速公司之簽收單2紙、〔告證13〕希捷公司的有限保固政策1份、〔告證14〕Seagate電子商務與RMA條款1份、〔告證15〕Seagate退貨政策:包裝和出貨說明1份、〔告證16〕希捷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17〕被告以「王生永」名義請求維修,與希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18〕被告以「 陳明昆 」名義請求維修,與希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19〕被告從「王正德」名義改為CHIU,CHEN-CHU」名義請求維修,與希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20〕被告以「郭哲宇」名義請求維修,與希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21〕被告以「丁仰平」名義請求維修,與希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22〕被告以「su-zhenXu」名義請求維修,與希捷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23〕被告之6次RMA申請資料彙整表格1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2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43403190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30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43404689號函1份、本院104年8月1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04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1份、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12)【〔附件1〕以「陳明通」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2〕以「王生永」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3〕以「邱珍珠」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4〕以「郭哲宇」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5〕以「丁仰平」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6〕以「 許素貞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7〕以「 孔偲齊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8〕以「 李立德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9〕以「 江志偉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10〕以「 戴世才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11〕以「 高明德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附件12〕以「 胡睿鈞 」為名義提出硬碟退換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申請表格各1份】1份、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2月3日(105)優安字第0203號函及附件【〔附件一〕申請人之相關單據、〔附件二〕收貨過程說明及相關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10
5年3月4日調資伍字第1050314668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
9月7日調資伍字第10503414340號函暨檢送案件編號105152鑑定報告1份(含隨身碟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附告證27-31)【〔告證27〕「00000000-S-75pcs」Excel檔影本1份、〔告證28〕「00000000-清祥-10pcs」Excel檔影本1份、〔告證29〕「00000000-硬大-26pcs」Excel檔影本1份、〔告證30〕「釣魚臺活海產餐廳」資訊影本各1份】1份、〔告證31〕「和清祥至釣魚臺的對話.wav」錄音檔部分譯文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150頁、第175頁正反面、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35頁至第
267頁、第268頁至第272之1頁、第283頁,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219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7-1頁,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第124頁至第214頁,本院卷㈣第1頁至79頁、第112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㈤第10
8頁至第118頁、第138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二、四、六、七、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堪認被告邱珍珠、陳瑋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珍珠、陳瑋郁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產品保固標籤所標示之「品牌名、序號、型號、料號、硬碟容量、韌體版本、日期代碼、產地代碼」部分,係表示各該硬碟之詳細規格內容,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產品保固標籤中之「各式標示條碼」部分,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見偵查卷第144頁),然其經電腦判讀,可據以辨識硬碟之序號、型號、料號及韌體版本,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準此,本件偽造之產品保固標籤屬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次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或註冊之商標,在未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前,僅能論以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罪,尚不能遽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相繩。查本件依上所認,被告邱珍珠、陳瑋郁2人僅於收受貼有偽造前揭商標圖樣之產品保固標籤之故障硬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正常硬碟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並無行銷上開故障硬碟之行為,應僅止於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上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之行為,而未至以行銷目的之商標使用行為。是核被告邱珍珠、陳瑋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再被告2人與共犯「蔡清祥」、「錢以霖」等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如前述事實欄一所為持貼有偽造產品保固標籤之故障硬碟以行使詐取正常硬碟部份,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已有敘及,且上開漏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蔡清祥」、「錢以霖」等人各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已登記商標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偽造產品保固標籤及詐取正常硬碟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清祥」、「錢以霖」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取硬碟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邱珍珠、陳瑋郁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取硬碟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邱珍珠、陳瑋郁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自稱「蔡清祥」、「錢以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蔡清祥」、「錢以霖」所為上揭犯行,雖各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與「蔡清祥」、「錢以霖」基於詐欺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已登記商標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詐取正常硬碟之同一目的,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已登記商標罪,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
取所需金錢,竟與「蔡清祥」、「錢以霖」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已登記商標之方式,由「蔡清祥」、「錢以霖」偽造硬碟之產品保固標籤貼於故障硬碟上,進而持以詐欺取得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之正常硬碟,致生損害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並造成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之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以及足以影響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管理之正確性,甚至間接影響一般大眾對Seagate硬碟退換貨之消費權益,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件主要係由被告陳瑋郁與「蔡清祥」、「錢以霖」等集團核心人士聯繫及商討犯罪細節,被告邱珍珠僅係協助其子(即被告陳瑋郁)送修、載送硬碟,在集團中擔任運送人員,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邱珍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陳瑋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與詐取硬碟期間、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珍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七、十二、十五、十八、十九、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瑋郁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瑋郁、邱珍珠等人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瑋郁、邱珍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92頁至第193頁),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各該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雖為被告陳瑋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係其向不知情之胞妹借得一節,業據被告陳瑋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9
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陳瑋郁實際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所示送修換取之正常硬碟345個,
係屬被告邱珍珠、陳瑋郁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就此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邱珍珠、陳瑋郁相關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⒊至被告陳瑋郁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8萬9,100元,屬被
告陳瑋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瑋郁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另本件共犯「蔡清祥」、「錢以霖」偽造之印有如附件一所
示商標圖樣之產品保固標籤(偽造【準】私文書)1,236紙,既經被告陳瑋郁、邱珍珠2人持向告訴人美商西格特公司、希捷公司行使,而經告訴人收存,自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三、
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七、二十八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無關連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無從與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25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詳電子檔)附表壹:
┌──┬───────┬───────┬───────┬──────┬─────┬────┬────┐│編號│托運申請日期│交貨(故障硬碟│郵寄或自行取貨│被告登載之申│訂單號碼│退換硬碟│詐得正常│││(民國)│)日期│(正常硬碟)日│請人姓名││數量│硬碟數量│││││期│││││├──┼───────┼───────┼───────┼──────┼─────┼────┼────┤│一│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3日│王永生(Wang│0000000000│125個│124個││││││Yong-Sheng)││(其中序│││││││││號為9V33│││││││││1BJ6號之│││││││││硬碟1個│││││││││為貼有原│││││││││廠保固標│││││││││籤之正品│││││││││且未過保│││││││││固期間)││├──┼───────┼───────┼───────┼──────┼─────┼────┼────┤│二│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陳明昆(Chen│0000000000│124個│124個││││││Ming-Kuen)││││├──┼───────┼───────┼───────┼──────┼─────┼────┼────┤││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王正德(Wang││││││(初次申請)│││Zheng-De)│││││├───────┼───────┼───────┼──────┤0000000000│205個│205個│││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ChiuChen-Ch│││││三│(重新申請)│││u││││├──┼───────┼───────┼───────┼──────┼─────┼────┼────┤│四│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6日│郭哲宇(Guo│0000000000│218個│218個││││││Ze-Yu)││││├──┼───────┼───────┼───────┼──────┼─────┼────┼────┤│五│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4日│Su-zhenXu│0000000000│345個│345個│││││││││(已全數│││││││││遭警方查│││││││││扣,即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所示硬碟│││││││││)│├──┼───────┼───────┼───────┼──────┼─────┼────┼────┤│六│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6日│丁仰平(Ding│0000000000│220個│220個││││││Yang-Yu)││││├──┴───────┴───────┴───────┴──────┴─────┼────┼────┤│合計│1237個│1236個│└───────────────────────────────────────┴────┴────┘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Seagate硬碟盒子│1個│├───┼───────────────┼────┤│二│硬碟取貨單│26張│├───┼───────────────┼────┤│三│Synology硬碟(含電源線)│1台│├───┼───────────────┼────┤│四│電腦主機│1台│├───┼───────────────┼────┤│五│SAMSUNG白色外有黑皮套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六│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七│個案委任書│15張│├───┼───────────────┼────┤│八│硬碟報價明細表│2張│├───┼───────────────┼────┤│九│硬碟點交單│30張│├───┼───────────────┼────┤│十│硬碟保固日期明細表│11張│├───┼───────────────┼────┤│十一│硬碟自大陸地區進貨發票│7張│├───┼───────────────┼────┤│十二│電子郵件內容介面│1張│├───┼───────────────┼────┤│十三│聯強維修網報修單│6本│├───┼───────────────┼────┤│十四│包裏寄件資料│1張│├───┼───────────────┼────┤│十五│被告邱珍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十六│聯強維修硬碟取件點交表│19份│├───┼───────────────┼────┤│十七│ONETOUCH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2張、電池)││├───┼───────────────┼────┤│十八│硬碟進口報單│3張│├───┼───────────────┼────┤│十九│大陸地區聯絡人資料│2張│├───┼───────────────┼────┤│二十│Seagate硬碟送修流程│1份│├───┼───────────────┼────┤│二十一│硬碟產品型號手寫資料│1張│├───┼───────────────┼────┤│二十二│假公司印章│18個│├───┼───────────────┼────┤│二十三│硬碟交易記事本│1本│├───┼───────────────┼────┤│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SONY白色行動電│1支│││話(含SIM卡1張、電池)││├───┼───────────────┼────┤│二十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ZT│1支│││Emobil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電池)││├───┼───────────────┼────┤│二十六│送修換取之正常硬碟│345個│├───┼───────────────┼────┤│二十七│已包裝待退貨送修之硬碟│6個│├───┼───────────────┼────┤│二十八│未包裝待退貨送修之硬碟│18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