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紹華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紹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紹華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而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稱為籌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款項,請求以30萬元交保,俾便其親自洽談、借款等語,縱認屬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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