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晏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素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晏無罪。
理由
一、【判決要旨】經過審視全案證據,本院認為被告黃漢晏先生可能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圖,也可能沒有犯竊盜罪的故意。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決定判決無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結論。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被告黃漢晏在106年8月26日晚上11點左右,見到 洪呈瑋 先生停放在台南市○區○○路邊停車格的298-GT號曳引車裡面沒人,而且忘了拔出鑰匙,竟然出於偷竊曳引車的故意,直接用電門上的鑰匙發動引擎之後把車偷開走,並在隔天(27日)凌晨4點25分左右,把曳引車停在台南市○○區○○路二段與健康三街口(小北百貨旁)。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1.相關路口及被告下車後進入小北百貨購買物品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開走曳引車的事實)。
2.證人洪呈瑋(曳引車司機)的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洪呈瑋的駕駛執照和曳引車的行車執照(證明曳引車原本是洪呈瑋管理駕駛,以及案發之後洪呈瑋領回曳引車的事實)。
3.被告的陳述(進入曳引車停車處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物品的人的確是被告,以及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怎麼去到小北百貨的事實)。
五、【被告方面的說詞】
1.被告承認的部分:曾經駕駛曳引車到小北百貨附近。
2.被告的辯解:當天開走曳引車前,我喝了威士忌和維士比,有沒有吸強力膠我不確定。至於我為什麼要開走曳引車?為什麼要把車開到安平?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但我並沒有偷走曳引車的打算。
3.輔佐人的意見:幾年前,被告不小心觸電成為殘障人士,也因為如此再加上被迫和前女友分手,天天喝酒導致精神起了變化。會不言不語、指天畫地,也曾走失二個月,後來是我報案尋回,並去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本案發生前他又把老闆的車子弄不見了,開始情緒不穩定,會胡言亂語,好像(精神病)發作,情緒都會上來,並且會喝酒。
4.辯護人的主張:
a.曳引車不同於一般小客車,體積龐大不容易停放,且被告把車開到小北百貨之後,並沒有再把車開走,所以被告應該是短途代步使用,並沒有長期據為己有的意思。
b.根據精神鑑定的結果,被告的行為理解和控制能力都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如果成立犯罪,也應該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基本事實】
1.被告在起訴書所講的時間,把曳引車開到小北百貨旁:這是被告承認的事實,並且和相關路口及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呈現的情形相符。
2.被告把曳引車停在小北百貨旁之後,未曾再把曳引車開走,並且離開曳引車不知去向:
根據路口和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是在凌晨4點23~35分之間,把曳引車停在小北百貨旁再進去購物(警卷第14-17頁)。又依照警察詢問駕駛洪呈瑋的筆錄記載,警察是在當天早上7點左右發現那部曳引車停在該處一直處於未熄火怠速的狀況,而且無人駕駛(警卷第6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當天凌晨4點23分停車之後,就沒有再開動曳引車,而且事後也離開那部車不知去向。
3.被告有精神耗弱的情形:經過精神鑑定的結果,精神科醫師推估被告「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強力膠與酒精使用所致,有顯著減低情形。」(本院卷第56頁)。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七、【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1.竊盜罪的構成要件Ⅰ(不法所有的意圖):
a.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因此,「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是成立竊盜罪必須具備的要件。
b.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簡單地說,就是行為人心裡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沒有權利取得別人的財產,卻想要取而代之,讓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財產的新主人。
c.例如下課時, 小明 同學要裁剪紙張,但一時找不到刀片或美工刀,但看到鄰座的 小華 同學桌上放了一把美工刀,小明在沒有徵得小華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取用,用完之後又放回小華桌上。小明在獲得小華同意之前使用了她的財產,在人際互動禮節上雖然是不對的,但因為小明心裡並沒有「讓自己變成美工刀的新主人」的打算,所以他的不告而取的行為,不會構成竊盜罪。
d.小明的這種行為,法律學者稱之為「使用竊盜」。使用竊盜實際上並不是刑法所打算處罰的竊盜行為。在教科書上最常見的例子,是:為了一時方便,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騎走人家的腳踏車,然後隨意停放的這種情形。
2.竊盜罪的構成要件Ⅱ(犯罪的故意):
a.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
b.以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或是沒有意識地拿走別人的東西(例如夢遊),這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3.不法所有的意圖以及犯罪的故意必須要證據證明:
a.不法所有的意圖以及犯罪的故意,既然都是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然必須依據證據來證明。例如有證據顯示偷東西的人把贓物拿去變賣;或者是把贓物當作自己的財產使用。這種變賣和使用贓物的行為,很明顯地就是把人家的財產當作自己的財產處理和使用,可以認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又例如意識正常的行為人侵入人家的住宅偷錢,顯然知道放在屋主家的錢不是自己的,也可以確認行為人有竊盜的故意。
b.既然不法所有的意圖以及犯罪的故意必須要證據證明,在評價證據是不是具備以上要件時,當然應該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4.客觀事實顯示被告可能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a.曳引車就是我們平常說的拖車頭(聯結車頭),辯護人說得沒有錯,這種車子不是一般人代步的工具,因為它不好開也不容易停車。從這一點而言,看不出被告有偷來自己日常使用的動機。
b.被告在當天凌晨4點23分停車之後,就沒有再開動曳引車,而且事後也離開那部車不知去向。由以上的客觀情況,可以認為被告可能沒有打算變賣曳引車,或把曳引車據為自己財產,而只是為了一時代步之用而擅自開走。這樣的行為,跟以上所舉「為了一時方便,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騎走人家的腳踏車,然後隨意停放」的使用竊盜情形相似。
c.檢察官在論告時,提到過往判決先例上,認為成立使用竊盜情形,主要的判斷基礎是:Ⅰ被竊得財物是否有放在原處、Ⅱ是否在短時間內可以取回、Ⅲ被害人是否容易重新取得對於財物的支配、Ⅳ被告取得的財物時間的長短。
本院認同以上4點可用來評估刑事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使用竊盜,但仍要指出,上述4點只是判斷能否構成使用竊盜的「標準」,而不是認為被告的行為必須全數符合以上4點,法院才能認為屬於使用竊盜的行為。
以本件為例,被告雖然沒有把曳引車停回原位(不符合第Ⅰ點),但他在把曳引車停在市區路邊並且離開,車型之大足以影響往來交通,必然招來警察干預或查證,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通知駕駛人,使駕駛人重新取得曳引車的支配(符合第Ⅱ、Ⅲ點);又根據駕駛洪呈瑋所述,他把車停在台南市○區○○路上,被告把車停在同市安平區,兩地往來的距離不長,可以推論被告取得曳引車的時間不久(符合第Ⅳ點)。
因此,從檢察官論告時陳述的標準,得到的結論反而是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使用竊盜的可能性。
d.根據以上的觀點,本院認為被告的確有可能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只是使用竊盜。
5.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可能沒有犯罪的故意:
a.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此次案件正好 黃員 (被告)處於混亂期間,故推估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強力膠與酒精使用所致,有顯著減低情形。」(本院卷第56頁,結論全文見本判決註1)。本院進一步詢問「若該被告吸食強力膠並且飲酒之後,有無失去意識(或判斷能力),而駕駛他人車輛之可能?」,醫師的看法是:有可能意識狀態及判斷力在駕車途中不致完全失去。但有較高的可能意識模糊,判斷力受影響,但仍然可以駕駛車輛(本院卷第63頁,答覆全文見本判決註2)。
b.由以上精神科醫師的鑑定結果,可以獲得2個結論:Ⅰ被告在開走曳引車的時候,他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能力,以及控制自己的行為的能力,有可能已經明顯地降低。
Ⅱ以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而言,他的確有可能已經意識模糊,但還可以駕駛曳引車。
c.依據這個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有可能在無意識(沒有認知自己在犯竊盜罪)的情況下,開走曳引車。
6.結論:
a.「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立法者很明顯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b.本案雖然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和犯罪的故意,而且從證據顯示,被告的確有未經同意擅自開走曳引車的行為。但從行為的外觀看來,他有可能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經過鑑定後,可以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可能導致沒有竊盜的故意而開走曳引車。既然被告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可能存在,本院認為應該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註:
註1(結論):
黃員為一46歲男性,因竊盜罪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黃員情緒平穩,無明顯聽幻覺及視幻覺等症狀,意識清楚,目前持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案發前承認有吸食強力膠,但未提及使用時間、頻率與地點。案發情形過程無法詳細描述,僅有部分印象。由本院住院病歷紀錄及母親表示,黃員於8月15日前後曾有強力膠及酒精使用,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混亂行為,而此次案件正好黃員處於混亂期間,故推估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強力膠與酒精使用所致,有顯著減低情形。
過去黃員有多次酒駕與酒精相關違規事件,也有多次因酒精與強力膠使用造成事故,但未因此而中止使用。然此次案件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牽涉到原因自由行為的法理,屬法學或司法判斷之範疇。
雖然黃員接受精神科治療中,病情尚穩定,但由於黃員目前仍有失眠、飲酒等情形,建議應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
註2(醫師答覆全文):
就107年2月22日在本院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在該案件發生當時,並非處於意識完全清楚,亦非處於完全失去意識狀態。意識在完全清醒與昏迷之間可以有不等程度的變化,影響判斷力亦有不同程度。以此案件描述可知,被告駕駛該曳引車從台南市東區至安平區,中途沒有發生意外,可停車購買東西再回車上,表示其意識狀態及判斷力在駕車途中不致完全失去。然而,被告事後記憶模糊,完全記不得犯案細節,犯案時間左近的精神狀態描述也支持其意識恍惚,判斷力受損。再則,黃員自陳過去曾有類似經驗(酒後駕車後可返家停車,但未熄火,卻沒有如何返家與停車之記憶),是以,推論案發當時意識模糊,判斷力受影響的機會高,但仍有駕駛車輛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