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鳳
許登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草、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發無罪。
事實
一、緣許林鳳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土地,種植一片竹林菜園,臨接「竹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缶公司)」設於臺南市關廟區龜洞421-2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嗣許林鳳於104年4月6日16時許,在前揭竹林菜園中,整理竹林草木,其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警,甚至延燒至資源回收場之易燃物,將造成大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將雜草、竹葉集中後,點火燃燒,旋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適遇許登發返回該處,遂由許登發於同日17時7分,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9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廟分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但未能及時控制火勢,大火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場所堆置之塑膠、泡棉等易燃物,火勢不可收拾,經消防局緊急調度保西分隊、歸仁分隊、仁德分隊、崇善分隊、文賢分隊、後甲分隊、新化分隊、第五大隊、永康分隊、復興分隊、麻豆分隊等多個分隊前往支援,至當天晚間近23時,方處理殘火完畢,造成竹缶公司所購資源回收物之損失及災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
二、案經竹缶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許林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林鳳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林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1頁、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 馮智泉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5029號函暨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1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6540號函及檢附火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林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林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許林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4月6日行為時,係年滿83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林鳳知悉其竹林旁,有竹缶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在無任何預防措施下,放火燒雜草、竹葉等物,導致延燒到竹缶公司之易燃資源回收物,釀成大火,心態及行為均可議;再者,因本案大火導致消防局緊急調度前揭分隊前往支援,大火燃燒近6小時,使竹缶公司受有實質損害,耗費國家資源甚多,造成危害甚大;且嗣後尚未賠償竹缶公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許林鳳坦承犯行,參以許林鳳係為整理竹林,始放火燒雜草等物之動機;兼衡以被告許林鳳年歲已高,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而本案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然被告之放火行為,導致大火燃燒近6小時,火勢甚大,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0頁),造成空氣污染,由下風處居民承擔呼吸空污之不利影響;而消防局緊急調度十一個分隊前往支援,規模龐大,耗費可觀,且讓消防人員冒生命危險滅火;復斟酌被告許林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六、另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告所為本件放火行為,該火勢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物,此部分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登發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發與許林鳳有一竹林菜園位於竹缶公司設於臺南市關廟區龜洞421-2地號資源回收場旁,明知草葉不能隨意燃燒,容易延燒起火警,甚至延燒資源回收場之易燃物而造成大火災,於104年4月6日下午3點起,被告許登發與許林鳳在該處整理自己竹林草木後,將草木葉集中數處,點火燃燒,於4點多以後不慎引燃火災,造成公共危險。被告許登發於同日下午5時7分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廟分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但未能及時控制火勢,大火延燒至竹缶公司之資源回收場所堆置之塑膠、泡棉等易燃物,火勢不可收拾,經消防局緊急調度附近保西、歸仁等多個分隊等前往支援,至當天晚間近11時方處理殘火完畢。造成竹缶公司所購資源回收物鉅額損失及災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大量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8萬6830元。因認被告許登發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登發涉犯共同放火燒燬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無非係以被告許登發之供述;共同被告許林鳳之供述;證人 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余碧玉謝朝欽 、馮智泉之證詞、被告許登發提出行動電話LINE上105年4月6日16時6分至17分有婦人在田裡挖竹筍之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5029號函暨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1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06540號函及附件火災現場照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登發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先載母親許林鳳到現場,我在那邊與我妹妹在LINE,從下午2點多到下午4點17分,我之後去 阿蓮 買肥料等,到下午5點多,我回來看到火在燒,我母親喊叫我,我跑過去看,發現已經沒有辦法滅火,趕緊打電話報警;因為很緊急,我用室內電話打119,可以跟我確認住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若我用手機還要解釋住址;那支電話是用我兒子的名字申請,因為土地、房子之所有權人都是我兒子,所以119那邊會自動顯示出某某人、住址,跟110功能一樣,打過去他就知道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被告許登發之辯護人則以:由LINE通話紀錄可知案發當天下午4點17分以前,並未失火,被告又到阿蓮購買肥料,回來時發現其母親有失火之狀況,與事實比較接近;而證人謝朝欽於案發近2年後,始證稱當日曾見一男子放火,其記憶恐有錯誤;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渠等不利於被告許登發之證詞不可採信等情,為被告許登發置辯。經查:
㈠、證人許林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叫我兒子載我去該處除草,我用鐮刀除草,再放乾後,那天去放火燒,雜草堆只有一處,我站在草堆旁燒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馮智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4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龜洞火警現場,是初期指揮官,就是現場的主管;我們到達時是在燒竹林,沒有看到草堆,我們有詢問關係人,是詢問一名女士為何發生火災,她說她在燒雜草,無法控制,所以就報案;因為她的臉包覆起來,聽聲音應該是有點年紀,在場沒有發現其他男士在場,沒印象有無其他人圍在旁邊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14頁)。衡情,證人馮智泉與被告許登發或告訴人竹缶公司俱無恩怨,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者,觀之由被告許登發提出行動電話LINE上105年4月6日16時2分之婦人挖竹筍照片可知,許林鳳之頭部確實包裹頭巾,益證證人許林鳳、馮智泉之證述應非虛構。
㈡、①證人劉順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當時在仁武接到電話,火勢已很大,燒到8點多時,有人說起火點是從許登發的田地燒上來,隔天許登發找我們到他家談,說他當天有燒三處雜草,後來叫 小台 救火車來沒辦法,才又叫大車來處理;當時許登發有承認火是他放的;我、我哥哥、我太太及我租地地主的媽媽,他們也有聽到許登發說火是他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0頁;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②而證人即劉順福之大哥劉順和、劉順福之妻曾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證稱:火災隔天協調時,許登發說是他自己點火燒田埂的雜草等詞(見他字卷第217頁;易字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③但考量於火災隔日之協調會上亦在場之證人即地主之母親余碧玉於偵訊時,卻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火警現場,是火燒起來時,鄰居打電話給我,我趕到現場,那時還沒有消防車,但火已很大,我們跑到阿蓮的消防隊,拜託他們出來救火,但我回來現場時,發現另一邊其實有消防車在救火;我沒有看到是誰放的火,隔天我和劉順福及他哥哥到被告許登發在火警旁的房子,因為我們去看現場,剛好遇到許登發,他要我們去坐,談一談,我們知道火是許登發的地引過來的,他說要用5到7萬元賠償我們,我們說這樣就不用講了;我是沒有看到火是誰放的,我無法確定;許登發是說要賠償;許登發沒有說火是誰放的,只是說要賠償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是以證人余碧玉曾明確證述當時協調時,「許登發沒有說火是誰放的,只是說要賠償」乙事,明顯與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上開證詞不符,是以被告許登發究竟有無自述本案起始之火源是他點燃乙節,不無疑義。何況,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與被告許登發間,對於許林鳳或被告許登發要如何賠償竹缶公司,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在證人許林鳳、馮智泉均明確證稱:火是許林鳳點的之情況下,應有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之證述。
㈢、證人謝朝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稱:我是金山環保企業行的員工,準備載回收物去竹缶公司,先去找有無空間可放載去的回收物,發現下面有煙,當時我在樹下上廁所,有看到一位先生在放火,身材有點高大,他是將雜草堆在一起,當時有火,煙不會很大,他在那邊看著,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當時我看火沒有很大,且火有人在看著,我想先回去跟公司講這邊場地狀況;當時3點左右;距離放火的人約30公尺;我是在綠竹筍的樹下上廁所,我看的很清楚是一位先生,將已成堆的雜草在燒東西,至少有二處,當時他穿的衣服顏色我不太記得,男女很容易分辨等詞(見他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發覺證人謝朝欽自稱上廁所之處,距離其看到顧火之男子約三、四十公尺,且無法清楚看到下方駁坎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6張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53頁反面,由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下方照片可知證人謝朝欽上廁所之處),佐以證人謝朝欽是否確實於106年4月6日看到本案起火時之情形,抑或誤記到其他日之狀況,亦有疑義,實難據以補強證人劉順福、劉順和、曾美惠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函文、火災照片,均僅能證明本案火災之經過,卻無法證明本案火災起源是被告許登發放火燒燬雜草所致。
五、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係被告許登發放火燒燬雜草導致本案大火,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登發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登發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許登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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