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任
陳俊鴻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0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任(綽號:「 小白 」)、陳俊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 陳崇晟 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陳俊鴻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崇晟即駕車前往臺南,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號2樓陳俊鴻住處,向陳俊鴻表示欲購買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俊鴻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王啟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俊鴻駕車搭載陳崇晟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王啟任租屋處外,陳俊鴻自行下車前往王啟任租屋處,向王啟任拿取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崇晟,王啟任則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靜靜 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以微信帳號「帳號丟了」將前開中信銀行帳號傳送給陳俊鴻,陳俊鴻再將前開中信銀行帳號傳送予陳崇晟,陳崇晟先後於同年3月22日、3月29日、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4月5日,以其不知情胞妹 陳善芳 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2萬
1千元、3萬元、1萬5千元、3萬元(合計11萬7千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王啟任自行提領。
㈡陳崇晟另於105年4月11日晚上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陳俊鴻(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崇晟即邀約 賴柏祥 一同駕車前往臺南,於翌日(即4月12日)2、3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號2樓陳俊鴻住處,陳崇晟即向陳俊鴻表示欲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俊鴻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王啟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俊鴻駕車搭載陳崇晟、賴柏祥至臺南市○○區○○路○○○巷○○○號王啟任租屋處外,陳俊鴻自行下車前往王啟任租屋處,向王啟任拿取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崇晟,並指示陳崇晟將購毒款項24萬元匯入王啟任指定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惟陳崇晟尚未匯款)。嗣陳崇晟、賴柏祥、陳俊鴻一同駕車返回臺中市○○區○○巷0弄00號陳崇晟與賴柏祥居處,經警於105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崇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835.47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7.11公克)及陳俊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啟任、陳俊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9、140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任、陳俊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王啟任部分見偵5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
74、145頁;陳俊鴻部分見偵2卷第35至38頁,偵5卷第48至49、93至96頁,本院卷第74、145頁),核與證人陳崇晟、陳靜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崇晟部分見偵1卷第104至105、125至126頁,偵
5卷第55至56、78至79、93至94頁;陳靜靜部分見偵5卷第60至65頁;賴柏祥部分見偵1卷第18至21、109至1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35126號鑑定書、被告陳俊鴻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54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2月21日一太平字第0019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53至57、91至93頁、第127頁及反面,偵3卷第129、131頁,偵
2卷第20至24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偵4卷第17至27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並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查被告王啟任、陳俊鴻均供稱其等沒有施用毒品(見偵5卷第17頁反面,偵1卷第30頁反面),其等自無販入毒品以施用之需求,而被告王啟任與陳崇晟素不相識,被告陳俊鴻與陳崇晟僅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倘若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由被告王啟任向綽號「三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俊鴻負責居間聯繫交易,共同將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陳崇晟之理?參以被告王啟任、陳俊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王啟任、陳俊鴻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崇晟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啟任、陳俊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啟任、陳俊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啟任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啟任、陳俊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王啟任部分見偵5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4、145頁;陳俊鴻部分見偵2卷第35至38頁、偵5卷第48至49、93至96頁,本院卷第74、14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鴻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業經檢察官偵查查獲為本案被告王啟任,且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5日中檢宏有105偵9956字第107900463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且販賣之毒品重量分別為500公克及1公斤,價格達11萬7千元及24萬元,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啟任已收取11萬7千元之販毒所得;被告陳俊鴻居中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欲圖從中牟利,然尚未有所得,及被告王啟任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陳俊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奶奶(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啟任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絡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啟任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1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