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即上開商店之店長 洪玉玲 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即上開商店之店長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先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4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應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單位數量1泰國Arbimiam絲瓜皂-蝶豆花60g個12泰國Arbimiam絲瓜皂-薰衣草60g個13John'sBlend室內香氛膏白麝香個14John'sBlend室內香氛膏麝香茉莉個1價值合計新臺幣996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6號被告鄭鈺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洪玉玲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泰國Arbimiam絲瓜皂-蝶豆花60g」1個、「泰國Arbimiam絲瓜皂-薰衣草60g」1個、「John'sBlend室內香氛膏白麝香」1個、「John'sBlend室內香氛膏麝香茉莉」1個等商品(總售價新臺幣996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上開商店之店長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