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另行附於判決後)。
二、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均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新臺幣23,410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被告黃詩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至20日期間之某2日的下午3時許,分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華夏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23,41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黃詩婷於同年8月10日下午6時36分及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放置在寶雅華夏店門口旁,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梓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寶雅華夏店副理黃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查扣商品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分別於110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8日及4月20日,至寶雅華夏店行竊5次,惟於偵查中改稱:其僅能確定於上開期間至寶雅華夏店偷竊,至於偷竊次數應僅有2至3次等語。經查,寶雅華夏店未能提出與被告上開所述各行竊日期對應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且告訴人黃梓綸於偵查中證述,寶雅華夏店僅依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商品進行盤點,但不會對店內全部商品盤點,另今年5月間疫情爆後就暫停盤點等語。是尚不能僅依被告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行竊5次。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11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至20日期間之某2日的下午3時許,至寶雅華夏店行竊2次。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