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謝彩嘉 相對人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發票人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請求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受理在案),係主張兩造間票據債權存有消滅或妨礙事由,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形,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始有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之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