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林歆華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助理
秘書,後擔任工程助理,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400元,工作內容包括使用案件追蹤系統協助各部門工作,協助技術部門工程師更新行程與輪值班表、維護紀錄並掃描歸檔、受理報修申請並通知工程師、送簽加班申請單及請假卡等行政文件,兼審核人事行政部門之員工出勤加班紀錄;被告以其雲端人力資源管理系統(BIPO)於109年6月上線,部分行政文件與流程改以電子化表單處理為由,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年8月25日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然雲端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與原告工作內容無關,且被告尚在人力銀行招募網路/系統業務經理、業務管理專員、業務助理、資安專案助理工程師,卻未輔導原告轉任其他工作,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當時原告已懷孕兩個多月,被告終止契約恐為避免將來給予原告產檢假、產假或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虞,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8,4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38,400元及各自次月2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10月起擔任工程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
技術部門工程師更新行程與輪值班表、維護紀錄並掃描歸檔、受理報修申請並通知工程師、送簽加班申請單及請假卡等行政文件,屬於輔助性質之行政工作;被告之雲端人力資源管理系統於109年6月上線後,主要行政文件與流程,包括送簽加班申請單及請假卡,改以電子化表單處理,工程助理之工作因此大幅減少,所餘工作得由其他人員處理,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當時無適合原告之工作,乃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當時原告未表示反對,僅爭取生日假,經被告同意補給生日假工資後,即表示「終止沒有問題」,並在離職相關費用結算簽認單上簽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因合意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終止契約前不知原告已懷孕,亦無法由外觀得知,且於109年9月8日接獲原告申請調解之開會通知後,始知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助理秘書,後擔任
工程助理,約定每月工資38,400元,工作內容包括下列事項:(見被證5之新人報到通知單、新人報到單、離職單,被告答辯狀第3頁、被證2BIPO上線後內部影響評估,原告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⒈使用案件追蹤系統協助各部門工作⒉協助技術部門工程師下列工作:更新行程與輪值班表、維
護紀錄並掃描歸檔、受理報修申請並通知工程師、送簽加班申請單及請假卡等行政文件㈡被告以其雲端人力資源管理系統於109年6月上線,部分行政
文件與流程改以電子化表單處理為由,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當日在離職相關費用結算簽認單之「離職人員簽署確認」欄簽名,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依上開結算簽認單發給原告預告期間30日工資與資遣費合計294,175元、未休特別休假27.875日工資與生日假1日工資合計36,960元。(見原證2離職證明書、原證5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8離職相關費用結算簽認單)㈢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18、
28日及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9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原證5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㈣原證3、7(人力銀行網頁資料)、4(被告營運部門主管 孫衍華 A
liceSun與原告之對話紀錄)、6(被告匿名調查之員工意見資料)、8(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被證1(BIPO任務列表)、3(線上教育訓練截圖)、4(數位轉型
策略資料)、5(原告之人事資料)、6(109年6月2日電子郵件)、7(原告與被告人事部門員工 謝文彩 於109年7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附件1(mamaway網頁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例要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被告辯稱:其雲端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上線後,主要行政業務文件與流程改以電子化表單處理,原告之工作因此大幅減少,所餘工作得由其他人員處理,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當時無適合原告之工作,乃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當時原告未表示反對,僅爭取生日假,經被告同意補給生日假工資後,已表示「終止沒有問題」,並在離職相關費用結算簽認單上簽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因合意終止契約而消滅等語。審酌原告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當日,曾向被告人事部門員工謝文彩表示「19天含生日假嗎?」、「你沒有提前1個月資遣我啊,給我1個月的宣告期啊」,經謝文彩表示「生日假的部分那一天,我再把這個工資補進去給你」後,回復「好」,於謝文彩表示「我們雇主這邊直接發動這樣一個終止勞動契約的通知…我們今天的這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從今天生效」後,回復「終止沒有問題」等語(見被證7錄音譯文),以及原告當日在離職相關費用結算簽認單(記載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合計294,175元、未休特別休假27.875日與生日假1日工資合計36,960元)之「離職人員簽署確認」欄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等情,足見原告當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同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受告知終止僱傭契約時
,因有妊娠出血狀況,急於就醫,方未與主管或人事部門員工爭論,並待出血狀況稍穩定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證8)記載之應診日期109年8月3日非契約終止日,且醫師囑言雖記載自「109年7月31日」妊娠出血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當日就醫證明,參酌原告另稱:其於當日離開公司後,隨即聯繫醫師,醫師交代先回家休養觀察等語(見準備㈠狀第3頁),可見原告未曾於當日就醫,難認上開醫師囑言是對於原告就醫之診斷,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何況原告當日曾向被告表示「終止沒有問題」(見被證7錄音譯文),上開主張無礙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已懷孕兩個多月,被告終
止契約恐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虞等語,惟被告否認終止契約前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已懷孕,原告又未舉證,況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不足採。
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而
消滅,則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由,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8,4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38,400元及各自次月26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