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房間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不詳電腦設備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泰金999」(網址:tga8889.net/newapp/)簽賭網站,設定帳號分別為「ha111」及大總監管理權限「8U」,並在該網路平臺上招攬賭客及指示下線招攬賭客後,丙○○即提供1組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登入前開網站簽賭,賭客下注欲投注金額後,簽注標的以籃球、職棒、足球等球類或賽馬之比賽結果,或彩球之開獎結果為主,賭客押中,即依簽注金額與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於丙○○。嗣於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至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審易卷第139、141頁),核與證人A○○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檔存資料翻拍照片5張、網路IP位置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
5、29、33、35、37、39、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貲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
108、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基於同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並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
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藉此牟得不法鉅額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獲取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賣中古車,家中尚有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卷第139、141頁);可見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從109年12月開始賭博,直到110年5月大約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39、141頁);故依被告前開自白供設,並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可認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固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壹臺2電腦螢幕參臺3點鈔機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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