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皓瑜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皓瑜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東市○○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火車站旁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安琪 所有懸掛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㈡林皓瑜於同年5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開停車
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冠智 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桃紅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琪、王冠智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渠等發現財物遭竊之情節,及證人 林慧燕 於警詢中所證述甲車係由其與被告輪流使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8頁),並有證人林慧燕於109年6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13頁、第29至51頁〈均正面〉;偵二卷第57至5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東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8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之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乙節,有被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98、100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已獲得填補;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2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告訴人2人所有安全帽各1頂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是以,固可認該安全帽2頂,應分屬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1,700元、1,800元乙節,業如上述;基此,可認被告所獲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罪之所得部分,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資料目錄一覽表:1.臺東縣警察局信警偵字第109002666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87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9.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卷宗(簡稱審原易卷)10.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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