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彬(下稱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被告雖於同年11月6日已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5年
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5年1月8日送達至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13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