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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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
5、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8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 吳松 、 徐先帝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徐先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作為網拍使用,於107年4、5月間,與前男友 李健豪 發生爭吵,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李健豪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總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放於李健豪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不慎遺失,其中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則為00000000,係我父親機車車牌號碼,李健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我主觀上沒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金訴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松及徐先帝於警詢時證述碁詳(警卷第56至58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9日至107年9月26日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至8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13頁)、中國信託帳戶自107年5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107年5月27日至107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徐先帝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3日之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946號函暨其所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34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控管表(金訴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平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房間某
資料夾,因我原本要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但資料未攜帶完整而無法申辦,我與李健豪發生爭吵,李健豪說不然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李健豪並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李健豪基於預備心理,也將他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後隨時要辦什麼業務就可拿來使用等語(金訴卷第59頁、第100至第100頁反面),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戶財產(存款)安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極可能遭盜領存款,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領之常識,況存摺用於臨櫃交易,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自動提款機交易,兩者各自獨立,通常分開保管以免同時遺失;而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盜領,縱使唯恐遺忘密碼,亦必將密碼另行記載,應無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並放置一處,於遺失或遭竊時方便他人盜領之理。依被告所述,被告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家中房間以資料夾保管,顯見被告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李健豪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李健豪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因機車置物箱不僅易於撬開遭竊,自己翻找物品時亦可能掉出,被告所述保管方式顯不合理,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因申辦網路銀行資料不齊而與李健豪發生爭執,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李健豪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惟被告與李健豪爭吵,亦非上開不合理保管方式之正當理由,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健豪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都作為網拍使用,網拍於107年2、3月間停頓,但偶爾還是有,為減少手續費並作為薪轉、銀行紅利累積等,因此需要多個帳戶,我與被告大吵後,我就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地點就是在我家樓下,因那段時間我只有騎車到我上班地方及返家,我上班時把機車停在店門口,比較看得到,我認為比較不會遭竊云云(金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又李健豪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依被告及李健豪前揭陳述內容,足見被告及李健豪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含被告及李健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李健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係作為網拍減免手續費之用,惟網拍業者為減免消費者匯款手續費,以吸引消費者購物,固多以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惟被告及李健豪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金融帳戶, 有渠 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金融機構有所重複,自非基於減免手續費之目的而分別申辦,則證人李健豪前揭證述內容之尚非無疑。另依證人李健豪前揭證詞,上開帳戶資料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惟證人李健豪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是馬上發現提款卡遺失,是銀行撥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95頁),因李健豪並非即時察覺遭竊,係經過一段時間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後始知悉遭竊,參以李健豪係以該機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之使用習慣,則李健豪於審理時得以證稱遺失地點為其住處樓下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健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因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而知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金訴卷第95頁),惟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6月30日至107年7月5日間,仍有多項存、提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反面)可資佐證,又證人李健豪於審理時證稱:上開交易紀錄為被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所使用云云(金訴卷第96頁),惟被告與李健豪曾為男女朋友,迄今仍具一定親密關係,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因李健豪將我的機車撞壞,現在他的機車給我騎,我母親的機車給他騎等語(金訴卷第101頁),則李健豪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於被告之提款卡記載提款密碼,李健豪察覺遭竊遺失後,理應及時告知被告,促使被告通報遺失,自能避免本案如附表之告訴人隨後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及李健豪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及李健豪前揭陳述內容不足採信。
㈢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詐騙金額高達105萬元,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足認上開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提供,而非失竊。
㈣金融帳戶作為個人存款或理財用途,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
至親好友,殊少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人頭帳戶者,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在於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高職,從事餐廳工作(金訴卷第101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己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該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先帝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不明之動機、目的,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餐廳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之收入(金訴卷第10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10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助長詐騙集團,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5萬元,使社會互信受損,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有助長詐欺犯罪之虞。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金訴卷第101頁反面
),惟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合計10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難認被告已於犯後記取教訓,並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上開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案已認定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難逕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乙節。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是否可認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實非無疑。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洗錢行為者,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故行為人如欲成立洗錢罪名,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參酌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內原所附參考資料(即法務部立法說明,該參考資料嗣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08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知法務部,已依法務部建議將該說明以文字修正方式列入該條文之正式立法理由)第一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內容,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三點所舉之洗錢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另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將造成對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度可能重於正犯,且前者即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又前者尚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之不合理結果,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㈣就本案而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客觀上無從證明被告有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況且各該贓款流入上開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尚非無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無論該犯罪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並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玉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吳松│107年7月13│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9時35││││日9時35分│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向其佯稱:係││││許│「 林雅柔 」,因其母親在馬來西亞過世│││││,有筆保險金需要匯款來臺,被扣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需借款75萬元│││││云云,致吳松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2│徐先帝│107年6月10│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日8時許││││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先帝,向其佯稱:欲與│││││徐先帝成為男女朋友,想請其匯款提供│││││資金援助云云,致徐先帝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3日某時,臨櫃匯款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